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216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叶琴,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鑫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28号A3栋。
法定代表人:陈汇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8幢1707、1708。
法定代表人:宋雪康,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州鑫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经被告鑫来科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3日、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汇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王亦鹏、被告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雪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子高、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汇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欠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因工程签证增加部分的工程款278134.38元及利息(以278134.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支付由原告施工的充电桩预埋件的工程款21400元及利息(以21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鑫来科技公司作为牵头人中标承建的苏州大学校园电动车充电桩建设工程,由其负责整个项目的投标、签约及施工中的组织协商工作。被告将其中的基础建设及强、弱电的配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自2018年8月20日开始施工,2018年12月原告施工的地基及配套安装部分工程经竣工验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对原告施工部分在工程中的实际合同价为68万元进行了确认。合同之外原告施工中有3项土建签证,经审计核算增加工程款为278134.38元及充电预埋件21400元。涉案工程被告已从业主处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但对于原告施工部分仅支付了55万元,其余款项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鑫来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项下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涉案工程项目是由我公司牵头与康源公司联合投标并中标,我公司与康源公司均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双方在项目中的分工联合体合作协议中均作了明确约定,因此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仅为按各自的工程施工内容结算工程款的问题。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如原告得到康源公司授权,由其代表康源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如未得到康源公司授权,则只能向康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的请求基础。3.我公司与康源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依据审计报告涉及康源公司全部工程款为799282.76元,其中:强弱电安装部分工程款为163544.06元(合同内125525.61元+签证38018.45元)、土建部分工程款(含签证)为635738.70元。4.原告主张的充电桩预埋件工程款,没有提交双方签字的签证单,单纯按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原告作为康源公司负责的施工内容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的结算,应以主合同《联合体协议书》、《联合体合作协议》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结算依据,在扣除已付工程款、按约定分摊税费的基础上据实结算。
被告康源公司辩称,两被告一起参加苏州大学电动车充电桩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但实际上我公司在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就被踢出局,所以原告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间的合同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不是我公司的人。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联合体合作协议、联合体合作协议附件、工程签证单、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提供了苏州大学充电桩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招标费用、被告开给苏州大学的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6日,鑫来科技公司(甲方牵头人)与康源公司(乙方成员二)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鉴于上述两单位经友好协商,自愿组成苏州鑫来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共同参加苏州大学“苏州大学校园电动车充电桩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并争取赢得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为牵头人;……4.联合体双方内部的职责分工:苏州鑫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充电方案及相关产品、苏州康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基础建设及强、弱电配套。联合体成品单位各自所承担的合同工作量比例按清单为主。5.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
2018年8月21日,鑫来科技公司(甲方)与康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组成联合体参与“苏州大学校园车充电桩建设工程”已经中标,甲方为本项目牵头人,双方就有关责权利这成协议如下:1.由甲方总体负责与苏州大学的签约及相关协调工作,甲方与苏州大学签订的合同条款涉及乙方的内容,乙方自愿接受约束;2.乙方负责工程中土建及强、弱电安装部分,甲方负责其它内容;3.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由甲方与苏州大学对接;4.甲、乙双方在工程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工程量清单、签证、验收、决算为依据,依实分配。甲、乙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进场施工,2018年12月原告***施工的土建及强弱电配套安装部分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施工部分完工,整体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9年6月10日,鑫来科技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附件》约定:1.由甲方总体负责与苏州大学的签约及相关协调工作,甲方与苏州大学签订的合同条款涉及乙方的内容,乙方自愿接受其约束;2.乙方负责工程中的强、弱电安装部分,甲方负责其它内容;3.工程结算及款项支付,由甲方与苏州大学对接。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与主体合同同步,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甲方必须即时支付给乙方属于乙方部分的工程款,不得挪用或以其它理由拖欠工程款,否则乙方有权直接向业主结算工程款;4.乙方在本工程中实际合同价为68万元整。其它变更、签证以决算为依据,在实际合同价基础上增减;……7.工程完工进入实际使用后的保修,由甲方牵头落实,乙方配合负责乙方施工内容的保修;8.本协议一式两份,作为联合体协议附加协议,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结清后失效。甲方由鑫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汇鑫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由***签字。
二、2018年8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汇鑫通过微信向***发送《联合体合作协议》,并附言:“你先看一下,这样可否?”“如果你觉得可以我发给苏大唐处确认后,你去盖章”。***回复“可以,你把康源的名字直接打上去吧”,陈汇鑫回复称“0k”。
2018年9月15日***向陈汇鑫发送《联合体合作协议附件》,并附言“陈总,这个协议你看看,没什么问题我来你公司签一下”。
2019年6月6日***将《联合体合作协议附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鑫来科技文员,并称“这个协议打两份出来给陈总签一下,到昨天有个地方要改,我刚才改了一下”,“签好了,你给我说一下,或你哥发个快递给我,或者我去拿一下”。被告鑫来科技文员回复“好的,他现在不在,我问问他什么时候回来”。2019年6月13日***又向被告鑫来科技文员发微信“我刚跟老陈通过电话了,他说那个协议他看过了,是吧。然后他说叫你把那个,张超(章敲)一下法人章盖那个公司章敲一下,然后给我。你给打电话问,跟他说一下”。被告鑫来科技文员回复“好了,怎么给你”,***回复称“要么搞个快递”。
三、2020年1月23日,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汇鑫通过微信向***发信息“78-55-78*0.13+66*0.03=14.84”、“昨天我们电话定的方案算下来是这么多,你同意的话给我写个承诺,一是就这个数把我们苏大项目全部结束,资金不再有任何争议;二是协议中与你相关保修责任会配合做好”、“今天苏大钱到了我通知财务直接划你私人,你把银行卡号发给我”,原告***即将银行卡号发给陈汇鑫。陈汇鑫要求***写个文字拍照片发给他,***写了,但没签名,陈汇鑫称“你不写不可能给你打款的”,“你就写:与鑫来科技合作的苏州大学充电桩项目,鑫来科技再支付***(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十六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款结清,特此凭证。姓名、日期”,***按此要求写了拍照片发给陈汇鑫,但没有签名和日期,陈汇鑫认为没有签名和日期,就不能汇款,***表示收到款后再签名和日期,最终双方未协商一致。
四、2020年1月14日,苏州华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授苏州大学的委托对苏州大学校园电动车充电桩建设工程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苏州大学校园电动车充电桩建设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为2444670.41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审定价为799282.76元,其中:强弱电安装部分工程款为163544.06元(合同内125525.61元+签证38018.45元)、土建部分工程款为635738.70元(合同内357604.32元+签证278174.97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一致认可,截止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被告鑫来科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同时,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涉及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及审计的工程量部分。2020年1月23日苏州大学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鑫来科技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康源公司的名义为承接“苏州大学校园车充电桩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应属无效。但原告***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共同施工的“苏州大学校园车充电桩建设工程”项目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在此基础上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附件》,系双方之间为工程进行结算而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据此主张工程款。被告鑫来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请求权的基础。本院依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汇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为参加招投标而进行的磋商、施工过程、工程完工后向业主报送审计材料及之后的工程款催付等一系列过程,认为涉案工程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之间,被告鑫来科技公司对原告***借用康源公司的名义,而工程实际由其施工是明知并认可的,且被告鑫来科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万元,故本院对被告鑫来科技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3万元及签证增项部分工程款278134.38元的问题。
首先,原告***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关系。理由:从原、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合作协议、附件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鑫来科技公司就原告***施工部分未约定收取管理费;工程完工之后,在向业主苏州大学送工程审计材料时,被告鑫来科技公司和原告***分别依据各自的工程量制作送审材料,后由被告鑫来科技公司牵头送业主进行审计,且审计报告中对原、被告各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作了分别计算;被告鑫来科技公司与业主苏州大学进行工程结算,收取工程款项仅仅是履行联合体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的义务。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间结算的依据?原告认为应依据联合体合作协议附件约定的合同内固定价为68万元加上签证增项部分计算工程款。被告鑫来科技公司认为,应依主合同《联合体合作协议》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联合体协议附件》第4条约定“乙方在本工程中实际合同价为68万元整,其它变更、签证以决算为依据,在实际合同价基础上增减”,但《联合体合作协议》第4条“甲、乙双方在工程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工程量清单、签证、验收、决算为依据,依实分配”;同时,《联合体协议附件》第2条仅约定“乙方负责工程中的强、弱电安装部分,甲方负责其它内容”,而原告实际施工部分除强弱电安装外,还包括涉案工程的全部土建部分,因此,应认定为双方就合同是否属于固定总价约定不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认为以审定价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依合同内固定价为68万元加上签证增项部分结算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鑫来公司与业主间工程结算已按工程造价审计报告的审定总价结算完毕,本案原告***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间的工程款也应按各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依据审定价进行结算。即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799282.76元,其中土建部分为635738.70元(合同内357604.32元+签证278134.38元),强弱电安装部分(即审计报告中的充电桩安装部分)为163544.06元(合同内125525.61元+签证38018.45元)。扣除被告鑫来科技公司已付款55万元,尚余249282.76元,被告鑫来科技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因业主苏州大学在2020年1月23日前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按双方协议约定应当同步付款,故被告未欠付款项应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充电桩预埋件,计工程款21400元。原告虽提供施工照片予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签证单,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该充电桩预埋件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报告中也无该项工程量的体现,故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鑫来科技公司辩称按联合体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施工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原告***就涉案工程应承担税费126423.80元。因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未提供其向苏州大学开具发票时,曾征得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表示在收到被告鑫来科技公司汇款后,其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故不应该再承担相关税费。故被告鑫来科技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鑫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9282.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9282.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元,减半收取3872元,由原告***负担1352元,被告苏州鑫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沈录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