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3365号
上诉人无锡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华公司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华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浙华公司支付华光公司另行采购设备损失525000元、运输费120000元及利息44000元(以6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浙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华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9500元。2、反诉费由华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华光公司(买方)浙华公司(卖方)签订《菲律宾SCBP1*19.99MW生物质电厂燃料输送和炉前给料系统买卖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为:合同产品名称、型号、主要参数、供货范围、产品执行的标准详见技术协议;合同设备价格为339万元,输送栈桥结构件单价为4800元/吨,输送栈桥结构件不包含在该合同设备价格中,按设计院图纸重量结算,付款方式与该合同设备付款方式相同,指导安装费用为300元/人天;买方收到卖方开出的金额为该批货物15%(50.85万元)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即于一周内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30天,设备主要原材料已进场,经买方验收后。支付给卖方货物总价的15%(50.85万元);在设备通过买方验收确认后,卖方开出金额为60%的盖有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给买方,买方在一周内付给卖方总价60%的发货款;合同总价的10%(33.9万元)作为货物质量质保金,待质保期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并取得业主最终验收合格证书后,或港口交货18个月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在10天内支付(按照本合同约定如果卖方有发生违约行为,买方有权扣除相应的违约金)。
《技术协议书》中涉案的主要内容为:卖方遵守最新的国家(GB)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标准以及国际单位制(SI)标准;卖方提供的设备应功能完整,技术先进,并能满足人身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卖方均应正确设计和制造,在正常工况下均能安全持续运行;皮带输送机、炉前给料系统方案(附图),带式输送机各部件的布置要求按《火力发电厂运煤设计技术规定》执行;所有外露的旋转、移动部件均应设置防护罩、防护栅或防护栏杆;所有皮带机均为钢桁架式(含支腿),两侧带走道,走道铺设6mm花纹板,买方只配零米基础;本协议书的供货范围仅列出主要部件,对没有包括在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及部件,如对安全运行是有必要的,则理解为包含在卖方的供货范围内。
2016年3月10日,华光公司(买方)浙华公司(卖方)签订《菲律宾SCBP1*19.99MW生物质电厂燃料输送和炉前给料系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变更结构件单价为4900元/吨,最终重量按加工图纸理论计算,按实际重量结算。
2016年12月12日,华光公司(买方)与浙华公司(卖方)签订《关于生物质电厂燃料输送和炉前给料系统发货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栈桥付清全款,上料系统留质保金16.95万元,增加皮带机2条等。
2016年12月21日涉案设备在港口交货。2017年3月7日,华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浙华公司发送《SCBP燃料输送设备的问题联络单》,主要内容为:贵司提供的SCBP燃料输送设备中,现场发现存在以下问题,请马上解决。1、栈桥花纹钢板问题,贵司未提供皮带机下部的栈桥位置的花纹钢板,按技术协议中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设计,请贵司补供;2、栈桥踢脚板问题,在栈桥两侧人行步道与皮带机凌空面之间没有设计踢脚板,按技术协议中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设计,请贵司补供;3、大栈桥阶梯步道问题,栈桥两边的走道都是花纹钢板而没有设计踏步及防滑条,按国家设计标准,输煤栈桥倾角大于6°时,走道面应设防滑条,大于12°时,走道面应设踏步,#1皮带倾角17.5°,#2皮带倾角13.2°,#3皮带倾角5°,#4皮带倾角16°,#5皮带倾角11.2°,#6皮带倾角11.1°,#7皮带倾角0°(不需要),按技术协议中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设计,请贵司补供;4、所有露天栈桥均未设计皮带防雨罩,现场#1皮带、#2皮带、#3皮带、#皮带是露天的,按照贵司和唐电设计联络会议和我司的要求,在招标澄清中明确要求露天的皮带要有防雨罩,请贵司补供。浙华公司回复:贵司所提项目图纸上没有涉及,贵司需另行采购。
《菲律宾SCBP1*19.99MW生物质电厂燃料输送和炉前给料系统买卖合同》设备部分金额为339万元,栈桥钢结构最终结算价为424.83万元,增加皮带机2条为20万元,合同总金额共计783.83万元。华光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6日前支付766.88万元,余质保金1695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菲律宾SCBP1*19.99MW生物质电厂燃料输送和炉前给料系统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关于生物质电厂燃料输送和炉前给料系统发货的补充协议》、《SCBP燃料输送设备的问题联络单》、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华光公司确认防滑条不在技术协议的供货范围内。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SCBP燃料输送设备的问题联络单》中提及的防雨罩、栈桥踏脚板、皮带机下部花纹钢板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
双方确认防雨罩、栈桥踏脚板、皮带机下部花纹钢板没有明确写入《技术协议书》的卖方供货范围内,华光公司认为按照国家标准,上述部件应包含在卖方供货范围内。《技术协议书》亦约定了“供货范围仅列出主要部件,对没有包括在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及部件,如对安全运行是有必要的,则理解为包含在卖方的供货范围内”,上述部件属于对安全运行是有必要的部件。
华光公司提供:1、《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2008)》,其中5.2.14款规定:带式输送机栈桥的设置,在寒冷或风沙地区应采用封装式,其他地区可采用敞开式、半封装式或轻型封装式,并应符合下列要求:(1)敞开式栈桥的运煤胶带上应设置防雨罩。(4)倾斜栈桥上的人行通道应有防滑措施,倾角超过12的通道应做成踏步,(5)输送机钢结构栈桥应封底。2、《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炉前给料系统方案(附图)”的图纸,这份图纸系华光公司提供给浙华公司的系统方案,浙华公司需根据该系统方案设计具体的施工方案,根据图纸标示,浙华公司知晓给料系统是室位装置,故应当设计防雨罩和其他防滑措施。
浙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2008)》的5.2.14款非强制性规定,是推荐性标准。防雨罩的功能主要是防雨,对于设备处于室外的部分,防雨有多种模式,可以搭大棚或在皮带机上搭小棚子,华光公司可以向其他单位采购。2、华光公司的图纸上没有防雨罩。
浙华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的邮件往来及附件(含图纸),证明浙华公司的设计图纸上所有皮带机均没有防雨罩和踏脚板的设计,华光公司对图纸是回函确认的,因此防雨罩和踏脚板不包含在本案的供货范围内。
华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防雨罩部分需要在设计图纸上标示,以前华光公司在其他工程也有露天或半露天的皮带机,其他供应商的图纸上是有标识出防雨罩的。华光公司没有关注设计图纸上栈道设计是平板还是踏脚板。
华光公司、浙华公司共同确认如下情况:1、涉案设备由浙华公司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华光公司人员负责安装;2、栈桥花纹平板和踏脚板的原材料是一样的,但踏脚板用量比平板多三分之一;3、华光公司另行采购的皮带机下部花纹钢板和栈桥花纹平板原材料也是一样的。4、浙华公司先把设备及装箱清单发到华光公司指定码头上,再由华光公司发给客户。5、花纹板是按照钢结构件的单价从4800元/吨调整至4900元/吨,钢结构件预估了867吨,最后按现场实际重量结算。另外,浙华公司认为既然花纹平板是现场焊接的,如果华光公司要求栈桥上用踏脚板的话,就不应该把花纹平板焊在栈桥上,可以把花纹平板用在皮带机下部。现在栈桥上焊了踏脚板,看不清下面有没有铺花纹平板了。华光公司主张其向张家港市旭日科技有限公司另行采购了71.65吨花纹板(包括平板和踏脚板)。
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浙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诉部分,案涉合同中买卖的标的物应当包含防雨罩、脚踏板、花纹钢板等附属部件。首先,案涉合同所选定的标准与一般的格式合同有很大差别,合同中的技术协议并非一般的通用条款,是根据华光公司的采购需求,经浙华公司中标后,最终确定的条款,其次,设计图纸只是协议履行中的一部分,浙华公司未将部分设备列进图纸中,本就属于未完全履行已方合同义务,不能因华光公司未及时发现就将违约的不利后果推卸给华光公司。二、关于反诉部分,浙华公司违约未提供部分附属部件导致华光公司另行采购的损失应在剩余货款中一并抵扣,经核算,华光公司没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纠正。
一审法院认为,华光公司确认如有防雨罩部分需要在设计图纸上标示,但浙华公司的设计图纸上明显没有防雨罩的设计,华光公司收到设计图纸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在邮件中对设计图纸予以确认,故防雨罩不在涉案合同的供货范围内。
栈桥踏脚板、皮带机下部花纹钢板也不在涉案合同的供货范围内,理由如下:1、《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皮带机两侧带走道,走道铺设6mm花纹板”,未明确约定走道铺设踏脚板。2、浙华公司的设计图纸上没有踏脚板的设计,华光公司对此予以了确认。3、《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2008)》的5.2.14款非强制性规定,“倾斜栈桥上的人行通道应有防滑措施,倾角超过12°的通道应做成踏步”、“输送机钢结构栈桥应封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非只有把通道做成踏步这一种防滑措施,也并非只有在皮带机底部加平板这一种封底措施,可应地制宜的采用多种防滑、封底措施。4、皮带机两侧的栈桥上的花纹平板是现场安装的,平板与踏脚板明显不同,华光公司将平板焊接到栈桥上后才向浙华公司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
综上,一审法院对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华光公司对结欠浙华公司货款1695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设备于2016年12月21日在港口交货,按合同约定“港口交货18个月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在10天内支付”,故华光公司应在2018年7月2日支付169500元。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浙华公司主张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调整为自2018年7月3日起算,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6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浙华公司要求华光公司支付货款169500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华光公司的本诉请求。二、华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华公司货款169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9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960元,由华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华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华光公司与浙华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是防雨罩、浅桥脚踏板、皮带机下部花纹钢板是否包含在供货范围内。华光公司上诉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对没有包括在供货范围内的设备及部件,如对安全运行是有必要的,则理解为包含在卖方的供货范围内”,故案涉合同中买卖标的物应当包含防雨罩、浅桥脚踏板、皮带机下部花纹钢板附属部件。防雨罩要根据设备在室内和室外来决定是否需要安装,不是必须安装,设计图纸中没有防雨罩,对此防雨罩不包含在供货合同中。《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皮带机两侧带走道,走道铺设6mm花纹板”,合同中对浅桥脚踏板、皮带机下部花纹钢板没有约定。防雨罩、浅桥脚踏板、皮带机下部花纹钢板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中对安全运行的必要部件,应属双方协议的范围,故本院对华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故华光公司主张其另行采购该类部件的损失应在货款中折抵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无锡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鲁江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李 诚
书记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