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3536号
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万元,有供货合同、交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地面料斗(拨料器)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地面料斗(拨料器)设备等,合计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付款27万元,余款3万元未支付,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地面料斗(拨料器)设备供货合同》、交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质量保证金返还验收单、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申佩
书记员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