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374号
上诉人无锡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6234号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华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在《燃料输送和炉前给料技术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按本案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原告华光公司向该院起诉称:201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燃料输送和炉前给料技术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SCBP燃料输送设备,供货范围包含带式输送机、除铁器、地面料仓等主要部件及对安全运行有必要的设备及部件。同时,合同明确约定所有外露的旋转、移动部件均应设置防护罩、防护栅或防护栏杆;皮带机两侧走道应铺设6mm花纹板。协议签订后,被告供应的设备中缺失皮带机下部的栈桥位置花纹钢板、栈桥踢脚板等部件,故原告于2017年3月向被告发送了关于“SCBP燃料输送设备的问题联络单”,要求被告补供相关设备,被告却予以拒绝。为确保项目的正常运行,原告只得另行采购相关设备,设备价值525000元并另行安排运输至项目所在地。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64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另行采购设备损失525000元、运输费120000元及利息(以6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曰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华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买方选择诉讼管辖,该约定明确且合法,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即是按照法律规定选择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浙华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燃料输送和炉前给料技术协议书》第二十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买方选择诉讼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故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根据原告华光公司诉请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也并非给付货款,故本案应当依照本案被告浙华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又因被告浙华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故本案应移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浙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由买方选择诉讼管辖。该约定因地域管辖不明确应认定为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华光公司诉请内容,本案争议标的为浙华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故浙华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亦在张家港市,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华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朱健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