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2民初3317号
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85万元,有《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输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买卖补充合同》、《工业非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输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机器设备,合同价款63万元。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买卖补充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机器设备,合同价款36.5万元。201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工业非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拨料棍二根,价款5万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104.5万元,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分七次支付货款82.65万元,尚欠货款21.85万元未付,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丰县城乡生活垃圾发电项目输料系统设备买卖合同》、《买卖补充合同》、《工业非标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佐证。
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8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348元由被告国丰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申佩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