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1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文昌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沈圣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朝南村太字圩港东侧2幢。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浙华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25日对本案组织了质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由审判员许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被告(反诉原告)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均到庭参加了质证与两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华、被告(反诉原告)浙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神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浙华公司立即给付神力公司货款47113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神力公司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法院判令浙华公司立即给付神力公司货款4529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神力公司、浙华公司双方具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自2015年以来,神力公司一直为浙华公司加工生产各种规格型号的工业用链条。2020年6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浙华公司结欠神力公司加工链条款金额为215925.10元。此后,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神力公司又为浙华公司56份来函合同,累计加工生产总金额计947626.5元(其中:已开票数为929413元,未开票数为18213.5元)。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浙华公司先后付款金额为692415.1元。截止起诉之日,浙华公司累计结欠神力公司货款金额为471136.5元【215925.10元(2019年12月31日前)+929413元(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已开票)+18213.5元(未开票)-692415.1元(已付)】。上述货款经神力公司多次催要,浙华公司拒不支付,神力公司认为,浙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浙华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货到需方厂内验收合格后凭13%增值税发票安排付款。截至目前,神力公司提供的链条没有验收合格,所以付款条件不成就。2、事实上,神力公司提供的这个链条,浙华公司用于配套的为其他客户提供的设备中,浙华公司客户多次就链条的质量问题,向浙华公司提出了异议。浙华公司也将异议转告给了神力公司。我方认为神力公司向浙华公司供应的链条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作为浙华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另外,浙华公司也已经向法庭提起反诉,要求退回质量不合格的链条,并且要求神力公司赔偿已经发生的临时措施费用。对于之后发生的费用浙华公司保留继续要求神力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3、由浙华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已经在2021年4月15日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项目为苏州项目和深圳项目中使用的涉案链条质量,我们认为根据这个鉴定结论涉案链条质量是都不合格,并且发生鉴定费9万元。4、最近自贡项目的使用单位又向我公司提出了相关的质量问题,告知我们这个链条再次发生断裂,在客户的强烈要求下,我们另行采购了链条。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神力公司向浙华公司提供的链条存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个别现象,如果说神力公司对质量问题不认可的话,我们会继续向法庭申请其他项目的鉴定。综上,请求驳回神力公司的本诉请求,如果涉案链条在质保期满后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我们愿意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请求判令:1、判令将神力公司交付给浙华公司的不合格链条予以退货,神力公司退还浙华公司货款1598346.10元;2、神力公司向浙华公司赔偿临时措施费用216000元;3、神力公司赔偿浙华公司鉴定费9万元,自贡项目另行采购的链条费用27000元,合计117000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神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浙华公司与神力公司具有多年合作关系,由神力公司向浙华公司供应工业用链条,浙华公司将神力公司提供的链条配套到浙华公司给其客户供应的设备中。在浙华公司宝安项目、苏州项目等多个项目中,神力公司提供的链条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浙华公司多次以书面或电话的方式要求神力公司解决,可神力公司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持客户设备运转,减少对于客户生产的影响,浙华公司不得不采取临时措施,对神力公司供应的链条进行修理,目前已产生费用216000元。
反诉被告神力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浙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神力公司所供给的链条已全部超过了质保期。浙华公司应当按约付款。2、浙华公司提出的自贡项目的产品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关于鉴定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以来,神力公司一直为浙华公司加工生产工业用链条。截止2020年7月25日,浙华公司结欠神力公司货款452923元并全部已经开票。
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及合同所定规格生产;2、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质量三包,保质期为设备正常运行一年;3、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货到需方厂内验收合格后凭13%增值税发票安排付款;4、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在24小时内必须派人到现场处理,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使需方造成损失,供方要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浙华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1、浙华公司向神力公司发出的质量异议函件,包括第一项,2020年7月27日函两份、深圳能源的异议函和照片、光大环保能源(苏州)公司异议函、顺丰快递查询单两份。第二项,2020年8月1日函、顺丰快递邮寄凭证和查询单。第三项,2020年9月1日函、顺丰快递查询单。第四项,2020年10月10日函、顺丰快递邮寄凭证和查询单。第五项,2020年10月12日函、顺丰快递邮寄凭证。
2、购货合同32份,合计金额581592.5元。
3、购货合同27份,合计金额1016753.6元。
4、函告、邮寄凭证和查询单,证明自贡项目的使用客户向浙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浙华公司已致电神力公司,为减少损失,浙华公司自行采购链条发生费用27000元。
神力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第一项、第二项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对浙华公司发函的产品质量已经进行鉴定,所以质量问题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1中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已经书面回复链条质量没有问题。
2、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59份合同所涉链条存在质量问题。
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已经书面回复链条质量没有问题。
审理中,浙华公司对光大环保能源(苏州)有限公司四期项目(以下简称苏州项目)、深圳市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二期项目(以下简称深圳项目)上使用的涉案链条申请质量鉴定。
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所作的技术分析为:涉案两种规格的链条分别用于浙华公司制作的斗式提升机和刮板输送机。关于苏州项目的斗式提升机链条技术分析:在现场取样前,斗提机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表明链条的尺寸参数和承载能力能满足设备的使用要求。链条零件的材质和热处理状态与链条的使用寿命具有较高的相关性,且不会因链条的使用而改变。经检测,斗提机链条零件龟板、外链板、内链板和销轴的材质和硬度符合产品图纸规定要求;套筒碳铬和硬度偏高、锰偏低,不符合产品图纸规定的40Cr要求;滚子锰和硬度偏高、碳和铬偏低,不符合产品图纸规定的GCr15要求。产品图纸规定套筒材料为牌号40Cr材料,根据样品的检测结果,其含碳量与标准值相比有较大提高,在一定范围内,含碳量的提高,材料的强度和硬度会提高,但材料塑性下降会变脆,不利于材料对抗冲击。同时也反映出被申请人生产涉案链条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存在问题。在现场勘验时,浙华公司提出涉案链条的质量问题为:在使用时有销轴断裂的情况。由于浙华公司没能提供发生断裂的销轴零件,样品检测销轴符合产品图纸要求,所以无法判定其断裂的具体原因。
关于深圳项目的刮板输送机链条技术分析:在现场取样前,刮板输送机处正常工作状态,表明尺寸参数和承载能力也能满足对应设备的使用要求。链条零件的材质和热处理状态与链条的使用寿命具有较高的相关性,且不会因链条的使用而改变。经检测,刮板输送机牵引链链条零件外链板、内链板、销轴和套筒的材质和硬度均符合产品图纸规定要求。浙华公司反映涉案刮板输送机牵引链链条的质量问题为使用时出现了外链板脱落情况,而被申请人认为出现这种情况是受到外力的作用,但没能指出具体的受力工况。现场勘验证实涉案链条的外链板与销轴已进行了焊接,没发现会导致外链板脱落的异常外力工况。这情况表明涉案链条外链板与销轴的压出力不能满足使用工况,即外链板与销轴抵抗轴向移动的能力较弱,这与外链板同销轴间的配合情况和链条的装配质量有关。
鉴定意见:1、涉案斗提机链条(苏州项目)存在套筒材质、套筒硬度、滚子硬度与产品图纸要求不符的情况。2、涉案刮板输送机牵引链链条(深圳项目)各零件的材质和硬度与产品图纸符合,无法排除涉案链条外链板与销轴的压出力不能满足使用工况的情况。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9万元。
神力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1、关于深圳宝安项目的链条质量经鉴定没问题,我们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深圳宝安现场取样的时候,质量鉴定物运行记录链条断裂的原因是垃圾铁块所致。2、对苏州项目鉴定结论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将套筒和滚子的检测结果进行了互换,导致了有多项指标不符合。
浙华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苏州项目的鉴定结论我们是认可的,它的主要问题是硬度与产品图纸要求不符。鉴定意见第13页提到了硬度事实上是含碳量提高,材料的强度和硬度会提高,但材料塑性下降,会变脆,不利于材料的对抗冲击,也就是说容易断裂。对深圳项目的鉴定意见,我们认为意见中讲零件的材质和硬度与产品图纸符合,无法排除涉案链条外链板与销轴的压出力不能满足使用工况的情况。鉴定意见第15页已经对神力公司指出的受到外力影响的意见进行了否定,并且说明链条断裂的原因是涉案链条外链板与销轴的压出力不能满足使用工况,即外链板与销轴抵抗轴向移动的能力较弱,这与外链板同销轴之间的配合情况和链条的装配质量有关。所以说鉴定意见的实质性结论,链条断裂是神力公司的生产质量造成。因此,我们认为鉴定意见表明了不论苏州项目还是深圳项目,神力公司的链条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后本院就鉴定的相关问题发函给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进行明确并补充鉴定意见。2021年6月18日,鉴定机构出具《回复函》,内容为:1、涉案提斗机链条样品零件序号5套筒和序号6滚子的化学成分送检验机构进行了复检,结果为:套筒在项目C、Si、Mn、Cr上的检测结果均为符合,滚子在项目C、Si、Mn、Cr、Mo上的检测结果均为符合。结果表明,原检测数据中,两零件的数据出现了互换错误,特此更正。2、涉案提斗机链条样品零件序号5套筒和序号6滚子硬度的检测结果均为:存在硬度偏大的情况。根据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套筒和滚子的复检结果,两零件的化学成分符合图纸要求,但表面硬度存在一定偏差,上述情况,不会造成链条销轴断裂的结果,属于轻微瑕疵。3、由于无法获得未经焊接返修的链条样品进行检验分析,因此无法证实是在生产、加工或者链条的装配质量不能满足使用工况而造成外链板脱落、销轴断裂。
神力公司质证意见: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回复函,对于苏州项目,涉案链条存在轻微瑕疵,我公司自愿在我方主张的货款中扣减5000元。对于深圳项目,我公司自愿在我方主张的货款中扣减2万元。对于浙华公司反诉主张的鉴定费9万元,我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2万元。
浙华公司质证意见: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认为苏州项目涉案链条的套筒和滚子材质与产品图纸要求不符,而且事实上已经造成销轴断裂的结果。深圳项目的涉案链条实际情况是外链板脱落和销轴断裂,神力公司认为是外力造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鉴定机构也予以否认,这样只有一种结果就是生产、加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造成外链板脱落和销轴断裂。
本院认为,神力公司与浙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7月25日,浙华公司结欠神力公司货款452923元并全部已经开票。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回复函》,在苏州项目上使用的涉案链条零件的化学成分符合图纸要求,但套筒和滚子的表面硬度存在一定偏差,该情况不会造成链条销轴断裂的结果,属于轻微瑕疵。对此,神力公司表示自愿在主张的货款中扣减5000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深圳项目上使用的涉案链条各零件的材质和硬度与产品图纸符合,但无法证实是在生产、加工或者链条的装配质量不能满足使用工况而造成外链板脱落、销轴断裂。对此,神力公司表示自愿在主张的货款中扣减2万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浙华公司还应支付神力公司货款427923元。
对于浙华公司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临时措施费用的反诉请求,首先对于在苏州项目和深圳项目上使用的涉案链条,根据鉴定意见及《回复函》,在鉴定过程中,使用涉案链条的相关设备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链条的尺寸参数和承载能力也能满足对应设备的使用要求。鉴定机构也明确涉案链条的轻微瑕疵与浙华公司反映的在苏州项目上出现的质量问题无因果关系,与深圳项目上出现的质量问题无法证实有因果关系,且神力公司自愿在浙华公司的应付货款中作合理扣减,故对浙华公司要求退货、退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浙华公司主张的在苏州项目和深圳项目上产生的临时措施费用,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苏州项目、深圳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上使用的涉案链条,浙华公司认为亦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质期内已提出质量异议,故要求神力公司退货、退款并赔偿临时措施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浙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项目上使用的涉案链条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浙华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再次,浙华公司主张自贡项目另行采购的链条费用27000元,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9万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回复函》,涉案链条存在轻微瑕疵,神力公司自愿承担鉴定费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货款42792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负担7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01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11091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76元。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兴市神力链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家港市浙华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 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秋蓉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1。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