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民特1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新源道4号。
法定代表人:路世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喜民,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4年3月9日,其与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期××期消防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其,合同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认为,对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并没有具体、明确指向,因此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被申请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1、2014年3月9日,***与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就驻马店市建业十八城一期、二期消防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该合同款项已结算并支付完毕。***先后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已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向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明确、具体,该条款不符合《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情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2019年9月6日,***就该《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争议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受理其申请后两次开庭审理,其公司应诉答辩并参加了两次仲裁庭审理,即双方均已接受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对争议的管辖,就《劳务分包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应由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两次仲裁开庭后,***又于2020年1月6日以证据准备不充分撤回仲裁申请,而不是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拒绝审理。综上,***再次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9日,***与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另查明,2019年9月6日,***以李凤岐、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2020年1月6日,***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对李凤岐、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2020年1月7日,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驻仲受字第0386号决定书,准许***撤回对李凤岐、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双方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均在驻马店市,驻马店市唯一仲裁机构为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合同各方对仲裁机构的选定是明确的,即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综上,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已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已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仅以证据准备不充分为由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综上,***请求确认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翟冰冰
审判员  方丽平
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桂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