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9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扈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新源道4号。
法定代表人:路世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婷,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西区鄱阳湖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秀梅,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正坤,女,该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杰,男,该学校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杨成庄乡人民政府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原审第三人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津0118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不清,涉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盛达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系其自行计算的结果,原审法院基于单方陈述作出的以固定价格认定工程价款的判断,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区分案件性质,举证责任分配不明,违背了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适用代位清偿的怠于行使权利的规则认定我公司与盛达公司间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结果为准”的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盛达公司未证明其已完工程的真实价值和我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证据,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不实的情形。再次,盛达公司仅以合同金额进行起诉,搁置增项变更的诉求明显不合常理,属于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攫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三、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以本案工程交付之日作为违约利息的起算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工程未完成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是盛达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所造成,不应将其违约行为作为计算上诉人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尚未完成结算,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尚未满足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医药大学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学校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团泊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公司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建公司、中医药大学向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69249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建公司、中医药大学向盛达公司支付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建公司、中医药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医药大学系涉诉工程发包人,中医药大学、团泊公司、三建公司签订《天津中医药大学中医药研发产业化基地一期(研发综合楼、医学动物中心、中试中心、制剂研发与小试中心、配套用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合同约定团泊公司代替中医药大学承担管理和支付职能,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完工程款的65%,封顶后,每三个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工程款的75%,结算后支付到结算额的80%,结算额2%的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结算支付,剩余其他结算金额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8%,24个月后付6%,36个月后付4%。
盛达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三建公司为承包人,盛达公司为分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天津中医药大学中医药研发产业化基地一期研发综合楼、医学动物中心、制剂研发与小试中心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632026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按照建设方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比例和时间,承包人同期同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为6320260元的3.42%,即216153元,施工用水用电费包含在其中,承包方在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分包方应缴纳当期工程款金额的3.42%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后,总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算额的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支付,最终工程量以审计结果为准。涉诉消防工程于2018年2月9日验收合格,盛达公司与三建公司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
三建公司已经向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627770元,盛达公司已经向三建公司支付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68400元。中医药大学于2018年4月底使用涉诉工程,三建公司与中医药大学未完成工程结算。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涉诉工程合同内工程的价款问题,三建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合同价款无法确定,盛达公司认为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合同内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因此合同内工程的价款为6320260元。庭审中,三建公司主张合同内工程存在变更,盛达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要求三建公司确认哪些工程存在变更,三建公司一直未予以确认,三建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建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以建设单位最终审计结果为准,涉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三建公司与中医药大学一直未完成工程结算,三建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完成工程结算,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中医药大学认可合同内工程不存在变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内工程不存在变更,同时涉诉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6320260元。
三建公司主张其与中医药大学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2、3月份竣工验收,中医药大学对此不认可,表示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因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同时中医药大学自认工程于2018年4月底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盛达公司参与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三建公司、中医药大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盛达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盛达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三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建设方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比例和时间,承包人同期同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结算额的5%为质保金,待保修期结束后支付。盛达公司虽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但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三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综合三建公司与盛达公司及中医药大学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75%,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付7%,24个月后付5%,36个月后付3%,结算后支付到结算额的80%,结算额5%的质量保证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三建公司以建设方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因三建公司怠于履行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三建公司怠于履行其权利的行为恶意阻碍了其与盛达公司付款条件的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盛达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建公司以盛达公司未提交工程及结算资料为由进行抗辩,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盛达公司提交工程及结算资料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对三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建公司与中医药大学未完成结算,本案盛达公司起诉的为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故一审法院以盛达公司起诉时间视为结算时间,现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三建公司应当向盛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扣除总包服务费及配合费后,三建公司应当向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476337元。
盛达公司起诉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三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现盛达公司主张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盛达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盛达公司起诉要求中医药大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盛达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因此在涉诉工程中盛达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同时盛达公司与中医药大学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盛达公司要求中医药大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476337元及利息(以144599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44599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51203.1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9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56408.5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6161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7633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40元,由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55元,由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元,由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中医药大学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明确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底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盛达公司在本案中以该价款主张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虽然三建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存在增项,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亦未对涉案工程申请造价鉴定,且盛达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增项工程款。故三建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双方尚未结算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盛达公司以合同价款6320260元主张工程款,扣除三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和相应费用之后,一审法院判令三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4763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部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认定为2018年4月30日,本案中,盛达公司以2018年5月9日作为起始日期主张相应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天津中医药大学中医药研发产业化基地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的合同内容确定各付款节点,一审分段计算三建公司应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建公司有关不应支付工程款从而不应计付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1元,由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雅婷
书 记 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