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新源道4号。
法定代表人:路世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怡,天津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玉泉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伯礼,校长。
原审第三人: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毕杨路杨成庄乡人民政府203-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住总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5号增3号。
法定代表人:唐世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中医药大学,原审第三人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天津住总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出现新事实,致使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75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5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立新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郭光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