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81民初2538号 原告:***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微型工具小区6号楼3**5楼中门。 经营者:***,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队队员。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总部基地大楼13楼1305-130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赛达工业园新源道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518号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与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被告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530.95元;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上述质保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现归属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管理)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高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在高速公路吉林省蛟河市老爷岭隧道作业施工,钻建两口消防井,总造价170619元。按照“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要求,工程款通过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工程162088.15元。同时,依据合同扣质保金8530.95元。现质保期已届满,***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未收取***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的质保金,故不应由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与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合同关系,且***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诉称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借账付款,故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案涉款项无实际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且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收到质保金的相关款项。另***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其已将质保金支付给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故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与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接受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施***至延吉高速公路隧道配电和消防设施完善设计工程。***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与“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钻井施工合同。***高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在高速公路吉林省蛟河市老爷岭隧道作业施工,钻建消防井两口,总造价170619元。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代“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支付工程款162088.15元。庭审中,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均认可“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现归属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和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管理,“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有关质保金的返还业务由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在高速公路吉林省蛟河市老爷岭隧道作业施工,钻建消防井两口,总造价170619元,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代“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支付工程款162088.15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已向***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给付全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8530.8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支付其余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要求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上述质保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代“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吉林管理分局”支付工程款,故***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有理由相信案涉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亦由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支付,且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工程款8530.85元; 二、驳回原告***新区恒山大地钻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