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19337号
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29.5元,由原告天津盛达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