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执149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新圣***结构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8号附1-104号。
法定代表人:唐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快捷叁壹捌汽车旅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1栋17楼1702号。
法定代表人:郝刚,职务不详。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办理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执6223号关于成都新圣***结构房有限公司与四川快捷叁壹捌汽车旅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805984.38元。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车牌为川A0××××、川AF××××、川A7××××的车辆,以上车辆均为轮候查封。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后,其也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建
审 判 员 谢旭刚
审 判 员 沙声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利辉
书 记 员 任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