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铁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区铁投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判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1759986.27元;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原判第二项中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1044.19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也未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也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分担事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十九冶公司辩称:1.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而该项目于2018年8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8月17日完成工程结算。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涉项项目自实际竣工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上诉人始终不予支付剩余款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为被上诉人主张债权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十九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区铁投公司支付工程款19663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9986.27元(利息以1966344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2.判令新区铁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044.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十九冶公司与新区铁投公司签订《兰州新区综合档案馆及公共图书馆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十九冶公司负责兰州新区综合档案馆及公共图书馆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为兰州新区市民广场东南角;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退回剩余质量保证金;项目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4日。2020年8月17日,该项目办理完毕结算手续,结算金额为126855012.8元。截至目前,新区铁投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7191565.6元,尚余工程款19663447.2元未付。新区铁投公司对十九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9663447.2元没有异议,表示在2023年12月31日之前分批次支付完毕,但对十九冶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十九冶公司主张的工程款19663447.2元,新区铁投公司无异议,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十九冶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核算,十九冶公司主张以未付工程款19663447.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7日结算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9日的利息损失为1759986.2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22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区铁投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十九冶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044.19元系其直接经济损失,亦应由新区铁投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663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9986.27元,共计21423433.47元。2022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21044.19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510元,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均由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区铁投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诉讼保全保险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为“无”,并未明确约定不予承担。结合相关条款及诚信原则,应认定为对于违约责任无约定,故应依照法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后”,而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2月4日竣工验收,2020年8月17日办理结算,故一审法院判决自2020年8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诉讼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系十九冶公司用于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新区铁投公司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区铁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2)甘0191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9元,由上诉人兰州新区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83元,被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