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礼县泉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26民初1924号 原告:礼县泉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崖城镇***菜籽湾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恒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4层405室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路15号附4、5号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礼县泉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轩公司)与被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泉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砂石货款3379694.1元;2.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791.75元(自2023年8月31日至2023年9月15日止,共计15天,3379694.1元×3.45%÷365天×15天=4791.7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384485.86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以上欠款清偿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找到原告,准备购买原告处的砂石用于修建礼县罗坝镇景礼高速,后**又联系到承包礼县罗坝镇景礼高速三标段二工区的隧道和搅拌站的总负责人**,二人一起到原告工地协商购买砂石一事,**称他负责洽谈合同事宜,但四川永胜元建筑公司不签订合同,到时由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为礼县罗坝镇景礼高速三标段二工区供砂。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四川**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精品砂石、砂石;单价:精品砂石每方139元、砂石每方129元(含运费和13%的税款);二、交货方式:送货,地点:礼县罗坝镇景礼高速三标段二工区2号搅拌站;合同履行期限:2021年4月1日-2022年11月30日;乙方先付款后提货等”。之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计划开始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常说:“项目部还未结帐,放心年底给你付200万元”,但年底仅支付了478807.5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2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砂石欠款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22年11月份,甲方向乙方出售砂石共计32677.4方,结算货款共计4088501.6元。截止目前乙方已支付货款708807.5元(其中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78807.5元,乙方又委托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转账代为支付230000元),现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总额3379694.1元未付,针对尚欠剩余货款,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23年8月份向甲方支付20万;二、乙方于2023年10月份向甲方支付30万;三、乙方于2023年12月份向甲方支付20万、四、剩余款项待2024年2月双方视情况而定在协商支付方式。五、若乙方对以上一、二、三项任意一笔资金没有履行到位,甲方可以对剩余的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并主张乙方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损失”,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承包礼县罗坝镇景礼高速三标段二工区的隧道和搅拌站的总负责人**协商购买砂石,用于修建景礼高速隧三标段二工区的隧道,协商期间四川永胜元建筑公司让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买砂石合同。后被告一直拖欠购买原告的砂石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十九冶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未签订案涉供应合同,非案件适格被告,且原告提及的**并非我们的员工,也未取得本公司授权,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缺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公司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原、被告依法进行举证、质证,被告十九冶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精品砂石、砂石;单价:精品砂石每方139元、砂石每方129元(含运费和13%的税款);二、交货方式:送货,地点:礼县罗坝镇景礼高速三标段二工区2号搅拌站;合同履行期限:2021年4月1日-2022年11月30日;乙方先付款后提货等”。之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计划开始供货,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约付款,仅支付了478807.5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2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定了《砂石欠款还款协议书》载明:“截止2022年11月份,甲方向乙方出售砂石共计32677.4方,结算货款共计4088501.6元。截止目前乙方已支付货款708807.5元(其中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78807.5元,乙方又委托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转账代为支付230000元),现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总额3379694.1元未付,针对尚欠剩余货款,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23年8月份向甲方支付20万;二、乙方于2023年10月份向甲方支付30万;三、乙方于2023年12月份向甲方支付20万、四、剩余款项待2024年2月双方视情况而定在协商支付方式。五、若乙方对以上一、二、三项任意一笔资金没有履行到位,甲方可以对剩余的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并主张乙方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损失”,此后,被告**公司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付款。现原、被告因合同履行形成诉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在无合同无效之情形下,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合同对合同标的物、价款、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付款义务。2023年8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砂石欠款还款协议书》对货款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3379694.1元货款,并按照年息3.45%从2023年8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公司、十九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关于案涉争议的合同对被告***公司、十九冶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应该对二被告产生约束作用,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公司、十九冶公司主张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对保全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因此在被告违约之情形下,本案保全费用5000元应当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鉴于该笔费用原告已经在保全过程中向本院予以交纳,本院确定该笔费用由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因砂石供应所达成的购销、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为营造诚实信用的民商事交易氛围,**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礼县泉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000**全费以及3379694.1元欠款。并以3379694.1元为基数,并按照年息3.45%从2023年8月3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礼县泉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5元,减半收取16937.5元,由被告四川**商贸有限公司16937.5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