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

向某某与安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05民初2778号 原告:向某某,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安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元、误工费15190.2元、护理费4130.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鉴定费600,共计21788.6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某某经被告安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安排到被告安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所在的(某某钢铁)工地从事铆焊工作,工种是安装工。原告于2020年2月到迁西县所在的(某某钢铁)工地干活,在工地干活时***(系***内弟)负责工地记工并负责给付原告零花钱(指暂时性借支)2020年8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唐山市迁西县某某钢铁厂2号高炉施工中,工地吊车吊三角铁的时候,角铁拌住大梁弹起,打到原告向某某左手上,把原告手打伤。几个工友看到原告受伤,于当日上午11时将原告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8月24日出院,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原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去找被告安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安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及***说事发工地的建筑承包商是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让找***解决。另据原告了解,本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因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无果。另经原告代理人查询工商信息,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注销,公司股东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将股东***、***做为被告予以起诉。原告为***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并作出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请金额虽然在3万以下,但本案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不符合小额程序的适用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按照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二、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事实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11日,但我公司至今未接到相应的出险报案,且原告也未提供安监局等行政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事故过程的监控的客观证据,单凭原告提供的与其有利害关系工友证言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三、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向我司被保险人中国十九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次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请。四、若我公司承保属实且诉讼时效内,根据案涉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约定我公司仅对本案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误工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住院13天,其他的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关于申请人向某某关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我方在了解事实与经过以后答辩如下,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向某某与被申请人***、***无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书人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与申请人签署任何劳动合同,无劳务合同关系,未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及劳动报酬。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的劳务关系,并且申请人所说医疗费用由**所交不实,**本人从未替申请人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上述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向贵院提请驳回申请人向某某的所有申请诉求。 被告安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一、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为河北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备升级改造项目2×2000m高炉工程,工程地点为河北某某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厂内。答辩人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将钢结构安装工程(二标段)劳务、钢结构安装工程(三标段)劳务设备安装工程(二标段)劳务依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此外,答辩人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毫不知情,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工程的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已由人保武汉分公司承保,人保武汉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答辩人在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答辩人,保障项目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30日0时至2020年9月30日24时,向某某诉称的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向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某某诉称2020年8月11日在工地上受伤,但是2023年10月才在贵院立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向某某的请求权已过诉讼失效,被告对此享有永久性抗辩权。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某某经被告安阳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安排到湖北友联基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铁厂工地从事安装工。2020年8月11日,在某某钢铁厂2号高炉施工中,工地吊车吊三角铁的时候,角铁拌住大梁弹起,打到原告向某某左手上,把原告手打伤。当日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损伤,原告实际住院13天。经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 另查明,被告十九冶公司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0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病例、***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所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工地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向某某的合理损失有:误工费本院酌情按60日计算为168.78元/天×60天=10126.8元;护理费137.68元/天×30天=4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交通费20元/天×13天=260元;鉴定费用118元+600元=718元;以上共计16145.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及十九冶公司称本次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23年6月1日诉至本院,后撤诉,虽原告在该次诉讼未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和十九冶公司,但其已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仅对本案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误工费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住院13天,其他的诉请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保险单中约定其承保的项目范围,也未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16145.2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36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44.36元、被告***、***、***负担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