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凯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中凯屠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117行审39号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68号政府大院16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雪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磊,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73991432E,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明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昌寿。

申请人南京市溧水区应急管理局(下称溧水应急管理局)因被申请人南京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未履行溧水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溧)安监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溧水应急管理局申请称:中凯公司未经审批违规建设厂房,未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排除安全隐患,未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安装工人从高处不慎坠落后死亡。之后,溧水应急管理局依法向中凯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催告书。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中凯公司罚款20万元;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等。法定期限内,中凯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中凯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过审批,施工单位无相应施工资质,对安监局处罚予以认可,但处罚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中凯公司未经审批,未对施工单位南京鲲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鲲鹏公司)施工资质进行审核,将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鲲鹏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中凯公司未督促鲲鹏公司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排除安全隐患,未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同年11月29日,鲲鹏公司安装工人从高处不慎坠落后死亡。

2019年2月28日,溧水安监局作出(溧)安监罚告[2019]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溧)安监听告[2019]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给予中凯公司的处罚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中凯公司签收该两份告知书。

2019年3月18日,溧水应急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溧)安监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中凯公司罚款20万元,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南京市溧水区财政专户;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期限等。同月22日,中凯公司签收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中凯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0月14日,溧水应急管理局作出(溧)应急监察催[2019]34号缴纳罚款催告书,要求中凯公司将上述罚款及加处罚款缴至财政专户等。同月17日,中凯公司签收该催告书。经催告后,中凯公司未自动履行相应义务。

以上事实,由询问笔录、(溧)安监罚告[2019]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溧)安监听告[2019]3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溧)安监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溧)应急监察催[2019]34号缴纳罚款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发生一般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凯公司未经审批违规建设厂房,并将厂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未对施工单位资质进行审核,未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排除安全隐患,未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等,以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违反了以上规定,溧水安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中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溧水应急管理局作为继续行使溧水安监局职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向法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溧水应急管理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结果正确,处罚内容具体明确,处罚程序合法,应准予强制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溧水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溧)安监罚[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中凯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先木

人民陪审员  陈 岚

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桂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