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星关区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

某某、方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3839号
原告:七星关区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高峰村;注册号:520502NA000693X。
法定代表人:何天菊。
委托代理人:石山(一般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
被告:***,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春(特别授权),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星关区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关区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山、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板栗嫁接苗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板栗嫁接苗用于赫章县××镇2013年石漠化治理造林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板栗苗数量为6万株,单价每株人民币4.2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52,000.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板栗嫁接苗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即《板栗嫁接苗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板栗为优质苗木,否则被告应退还原告所购板栗嫁接苗木款人民币251,580.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收取36个月利息;赔偿原告因实施该工程使用的劳务费人民币600,000.00元;并承担除以上款外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供应给的板栗嫁接苗栽种后长出的却是苹果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板栗嫁接苗木款人民币251,58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327.42元;2、判令被告赔偿劳务费人民币600,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1年的板栗收入损失,该损失暂计人民币10,000.00元,具体待评估后确定;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嫁接苗的事实;二、被告卖给原告的嫁接板栗苗被告如数交给原告,2017年3月21日写给被告的一张收条可以作证;第三、该批树苗已经成活,但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之前,无事实依据认定被告所卖给原告的树苗成活后是苹果树,而不是板栗树;第四、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经营地址在七星关区,而涉案的树苗实际是在赫章县××镇,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专门经营树苗的合作社,无依据证明在赫章县××镇栽种的树苗就是被告卖给原告的那批树苗;第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板栗嫁接苗购销合同》、《板栗嫁接苗质量保证协议》、收条、证明、《妈姑镇2013年石漠化治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伙协议》、送达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样笔录、询问笔录、苗木认可论证笔录等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涉案的原、被告买卖树苗,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树苗不是板栗苗,原告因此受到损失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板栗嫁接苗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板栗嫁接苗6万株,每株板栗嫁接苗4.2元。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板栗嫁接苗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板栗苗不合格的话,被告承担因该项目给原告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具体为:1、退还原告所购板栗嫁接苗木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壹仟伍佰捌拾元整¥251,5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收取三十六个月利息;(二)赔偿原告因实施该工程使用的劳务费人民币陆拾万整(¥600,000.00元);3、承担原告除以上两款外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数量向原告提供了涉案的树苗,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种植了涉案的树苗。在原告种植树苗并在树苗成长后,发现种植的树苗不是合同上所写板栗苗,而是其它的树种。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树苗进行实地勘验并取样,经相关的专业人士对取样苗木进行论证,得出结论是,涉案的树苗不是板栗苗,属于蔷薇科,接近苹果苗系列。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涉案的树苗是59999株,总价是251,580.00元,且合同上的***和赵云国是同一个人。
再查明:本案中***和***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合伙为原告提供涉案的苗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苗木的品种是不是板栗苗,原告种植的树苗是否由被告提供,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苗木的品种。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实地勘验并对涉案的苗木进行取样,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取样树苗是涉案的树苗,涉案苗木的树种经相关的专业人士进行论证,结论是涉案苗木的树种不是板栗苗。
关于被告***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然没有和原告签订的有合同,但被告***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为原告提供涉案的树苗,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板栗苗,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涉案树苗59900株,总的价格是人民币251,580.00元;按照银行同期的利率支付三十六个月的利息,利息是人民币12,327.42元;劳务费是人民币600,000.00元;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63,907.42元,应由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人民币10,000.00元板栗收入损失,因原告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七星关区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涉案树苗总价、银行利息和劳务费共计人民币863,907.42元。
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270.00元,由原告七星关区鑫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共同承担人民币6,2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宋亚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阮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