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朱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辖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女,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4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44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内蒙古新型建材厂办公楼××层。而且,本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同时双方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更没有对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对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由被告所在地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案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却又认为本案适用接收货币一方的规定来确定管辖,该认定属于偷换概念,曲解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认定。况且,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即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所以说无论怎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未约定的具体的争议解决方式及相应的管辖法院,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诉请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及**支付欠付货款,故***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基于***提交的由苏雅拉社区居委会提交的《居住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就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内蒙古宇盾人防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蒙江
审判员 蔡世杰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齐兴宇
书记员 葛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