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重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6984号
原告:云南重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1号小龙综合楼0312室
法定代表人:董继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琦,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昌宏路交叉口宏盛达五金机电市场1栋3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重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重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18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款项,2014年5月23日金额为116800元,2014年6月16日为205000元。协议还约定拖延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部分每天0.5%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款项。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无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出示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还款计划,明确已扣除面板修理费,尚欠22.5万元,后被告还款3万元和10万元,所剩应为95000元;被告还出示了《往来账款对账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金额为95000元的确认信息;被告还出示了一份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其发出的对账函,再次确认欠款金额为95000元,被告的证据前后连贯,互为印证;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10日发至被告的催收函,上有被告拖欠原告125000元的字样,与其之前的意思表示前后矛盾且是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藉此证明被告欠款125000元的目的不予认可。综合以上证据,被告的欠款金额应当认定为95000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确有约定,被告认为还款计划是双方重新达成的计划,其中并未就违约金有约定。事实上,从还款计划来看,明确载有“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有效文件”,并不排除借款协议的效力,在还款计划中的确没有提到违约责任,但也没有明确没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未曾更改。但是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三、关于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在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当日还款,而退还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但在原被告签署的还款计划中,原告同意被告在2017年2月2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被告认为还款时间已经更改的抗辩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违约时间应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1800元,约定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将履约保证金退还被告当日,被告即向原告还款,违约金为未还款项的每日0.5%。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0月14日,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向被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还款计划,明确被告欠原告22.5万元,且被告应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其后被告还款两次,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10万元。后原告两次致函被告对账确认借款9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且被告实际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全部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应当确定为95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就违约金有过约定且未更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由于还款时间已做更改,应按重新确定的还款时间确认违约时间;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本院依法作出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重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
二、被告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重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9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