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昌宏路交叉口宏盛达五金机电市场1栋3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重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1号小龙综合楼0312室。
法定代表人:董继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赟琦,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朗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重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重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6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重通公司、朗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朗动公司向重通公司借款321800元,约定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朗动公司当日,朗动公司即向重通公司还款,违约金为未还款项的每日0.5%。朗动公司收到借款后向重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10月14日,云南工业技师学院向朗动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2016年10月14日,重通公司、朗动公司双方签署还款计划,明确朗动公司欠重通公司22.5万元,且朗动公司应于2017年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其后朗动公司还款两次,金额分别为3万元和10万元。后重通公司两次致函朗动公司对账确认借款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朗动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且朗动公司实际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朗动公司未归还全部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重通公司主张其归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依法应当确定为95000元;原朗动公司双方已就违约金有过约定且未更改,重通公司主张朗动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由于还款时间已做更改,应按重新确定的还款时间确认违约时间;原朗动公司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朗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2、朗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通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9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3、驳回重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由朗动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朗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是: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属于无息借款,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上诉人为投标向被上诉人借款321800元,给款项自上诉人收到云南工业学院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后上诉人无息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借款后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但上诉人完工后云南工业技术学院一直未向上诉人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已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96800元,之后又偿还借款130000元,双方在结算尚欠金额为95000元时自始至终并未提及应当承当借款利息。
重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朗动公司是否应向重通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署的还款计划是对之前借款协议的补充,且在还款计划中载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商继续有效。故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年利率24%,一审法院进行的相应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现朗动公司关于双方为无息借款、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与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朗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云南朗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楚
审 判 员 彭 韬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 庆
书 记 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