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85336号
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9号2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李向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颖,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与科尔沁北路交汇处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科技园3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王大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维彪,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址陕西省神木县。
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晖时代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被告王维彪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晖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颖、被告华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王维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晖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讯公司、王维彪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8000元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合计1215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过授权取得卢海林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华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域名为cssn.com.cn的网站上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中的“然乌春雪”等37幅摄影作品(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华讯公司辩称:亚晖时代公司与卢海林之间的独占许可协议是无效协议,亚晖时代公司不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王维彪是被诉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我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被诉网站是公益性网站,浏览量极小,且网站中已经明确标注图片来自网站,并告知权利通知方式,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涉案图片,我公司主观无过错;亚晖时代公司未遭受损失,其索赔金额过高,律师费不属于合理开支,我公司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亚晖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维彪辩称:涉诉网站系我个人申请和经营管理,由于网站备案的主体必须是公司,故我借用了华讯公司营业执照进行了备案;涉案图片是我本人上传,用于介绍中国旅游景区使用;亚晖时代公司索赔金额过高,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亚晖时代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卢海林(授权人)与亚晖时代公司(被授权人)签署《摄影作品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卢海林将其拍摄的在网址为http://luhailin.poco.cn的摄影空间发表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亚晖时代公司,包括代理销售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维权等权利,授权期限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
2017年7月5日,登录域名为poco.cn的摄影平台,通过卢海林账号进入卢海林个人摄影空间,在“作品”栏目项下分别搜索“然乌春雪(续篇)”、“藏地云水谣(续篇)、“香巴拉王国不遥远(续篇)”、“巴郎山云海”,可以找到涉案共37幅摄影作品,作品信息显示了发表时间、拍摄器材、拍摄地等信息。该空间首页栏目项左侧载明了卢海林的个人签名、空间地址http://luhailin.poco.cn、头衔、职业等相关信息,该账户经过加V认证。在该空间还登载了其他在不同地点的拍摄的风光摄影作品。
域名为cssn.com.cn的中国景点网备案主体为华讯公司。2017年7月5日,中国景点网登载的标题为“然乌春雪”、“藏地云水谣(续篇)”、“香巴拉王国不遥远(续篇)”、“巴郎山云海美景”组图使用了涉案37幅摄影作品,上述使用行为未获得亚晖时代公司授权。亚晖时代公司对上述网页搜索及浏览过程进行了时间戳证据保全。
诉讼中,亚晖时代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本案主张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时间戳证书及光盘、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卢海林在其个人摄影空间中发表涉案摄影作品,可以认定是对其摄影作品的一种署名方式,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卢林海是涉案摄影作品作者,享有著作权。亚晖时代公司通过协议获得对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本案中,王维彪自认其为涉案网站实际经营者,但鉴于涉案网站备案主体为华讯公司,本院认定涉案网站系由华讯公司与王维彪共同经营。华讯公司与王维彪未经亚晖时代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亚晖时代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亚晖时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华讯公司、王维彪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华讯公司、王维彪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损失的数额。亚晖时代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华讯软件有限公司、王维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500元;
二、被告内蒙古华讯软件有限公司、王维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北京亚晖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65元(已交纳),由被告内蒙古华讯软件有限公司、王维彪共同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崔树磊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唐铁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