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吉盛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吉盛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市吉盛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文景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盐城市吉盛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不是申请人,而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案涉的买卖合同系以被申请人为卖方,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买方签订并履行。相关的证据和法律足以表明,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本案依法应予再审,并驳回对于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系2013年5月28日由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改制而来。2012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为卖方、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为买方、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为业主,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的约定的买方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但合同的盖章处是申请人的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购销(租赁)合同专用章。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承兑汇票中,票面载明出票人为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并盖有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张国友的手章。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货款应由方正公司来支付,并无对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过异议。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京山
审判员  牛世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