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吉盛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吉盛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1民终2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新华路**,组织机构代码:10432032-4。
法定代表人:张国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革,男,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男,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吉盛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盐城市盐都区北蒋镇文景路**织机构代码:67898528-8。
法定代表人:李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基权,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吉盛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被告系2013年5月28日由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改制而来。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为卖方、安装公司三分公司为买方、河北方正联诚重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为业主,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成品筛气箱脉冲除尘器、单辊破气箱脉冲布袋收尘器、配料室脉冲除尘器、仓顶袋式除尘器共五套于方正公司施工现场,价值共136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金额达30%,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30%,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后付合同金额的20%,整体试车合格付合同金额的10%,剩余10%质保金,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开票购货单位为方正公司。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并于2013年5月15日制作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方正公司工作人员注明:设备安装合格,未试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货款的80%,即108.8万元,但被告仅给付80万元。为证明系被告付款,原告提交其中30万元的一笔的承兑汇票,票面载明出票人为安装公司。后未再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分别为安装公司和吉盛达公司,约定明确。因方正公司系涉案工程业主,合同约定开票购货单位为方正公司,并不影响买卖关系主体的认定。被告主张已付货款为方正公司支付,未提交证据,且与原告提交已付款承兑汇票所载出票人为被告安装公司的事实不符,且即使已付款为方正公司所付,也应为三方达成协议由方正公司代安装公司付款,亦不影响买卖关系主体的认定和被告对未付款法律责任的承担。依约被告应于制作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80%,试车合格后付至90%,现原告未提交试车合格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试车合格未做抗辩,因原告制作安装完毕后及时试车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应在制作安装完毕的合理期间内试车,故,本院酌定上述期间为30日,逾期即应认定试车合格并进入质保期。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即应支付质保金。被告改制前企业所欠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于2013年5月16日支付货款28.8万元,于2013年6月16日支付货款13.6万元,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货款13.6万元,逾期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遂判决,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盐城市吉盛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止按本金28.8万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至按本金42.4万元,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5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盐城市吉盛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074元,原告负担74元,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判后,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及方正公司的三方买卖合同中,由被上诉人直接向方正公司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并且开具的发票上的买方均是方正公司,被上诉人应向方正公司主张债权;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撤销对方正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6万元?上诉人称三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直接向方正公司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及发票上的买方是方正公司,被上诉人应向方正公司主张债权,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及上诉人业已付款30万元(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为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对付款事宜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案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剩余货款56万元的义务;上诉人称一审准许被上诉人撤销对方正公司的起诉错误,因已经查清涉案款项的债务人是上诉人,故原审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方正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8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路
审判员 杨彦龙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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