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91民初4078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禹城市。
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兴峡街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潍坊水利安装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水利安装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潍坊水利安装中心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98364.2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潍坊水利安装中心均未作答辩。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所驾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此次事故中,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及其他伤者共计228356元(包括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1月29日17时30分许,**驾驶鲁VO××××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集镇××桥牌处,撞到同向行驶***驾驶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张继云停驶的电动三轮车。张继云停驶的电动三轮车又撞到步行的张继云、刘芹格。后**所驾车辆又撞到沿定陈线由北向南行驶李永芹骑驶的菏泽1042948号神州大运电动两轮车,致***、张继云、李永芹、刘芹格受伤、四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芹、张继云、刘芹格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菏泽医学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禁饮食1天,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鼻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软组织挫伤、吸入性肺炎、腰椎滑脱(腰5)。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本案中未主张。
五、财产损失构成:施救费400元。
六、伤残鉴定情况:依***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或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
七、各类人身损害费用:(一)医疗费49552.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1-1)天〕;(三)营养费900元〔30元/天×(31-1)天〕;(四)误工费29100元(100元/天×291天);(五)护理费7600元〔100元/天×(3+13+60)天〕;(六)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数额为1000元;(八)交通费酌定数额为500元;(九)鉴定费2080元。上述合计180584.28元。
八、垫付费用情况: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九、车辆保险情况:**所驾车辆登记在潍坊水利安装中心名下,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其他必要情况:无。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对其他事项双方无异议。
第五项中,施救费系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方的辩解,不予采信。
第七项中,人民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主张过高,应当按照三期评定规范认定”的辩解,经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据此,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62584.28元(180584.28元-18000元)。***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潍坊水利安装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潍坊水利安装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案件受理费由其二者共同承担。承担后,可依据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潍坊水利安装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62584.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计2134元,由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负担1776元,原告***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登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