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

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4997号
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聊城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龙,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兴峡路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贵,山东信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山东信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汇通天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岞山街道潍峡路与昌盛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孔祥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鹏琳,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东公司)与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潍坊振业中心)、第三人山东汇通天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肖玉龙,被告潍坊振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贵、马飞,第三人山东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大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44738元;2.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1473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穿潍河管道应急改造工程顶管定向穿越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峡山区潍河后辉村附近,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人工劳务费513862元折抵工程款,除质保金外,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按约定应支付到期剩余工程款5914738元。
潍坊振业中心辩称,2019年4月份,我单位与上实环境(潍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穿潍河管道应急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与2019年5月将工程转包给山东汇通公司,并签订《穿潍河管道应急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山东汇通公司把穿越部分分包给山东大东公司,把管道焊接部分分包给青州市振凯五金建材经营部,汇通公司委托潍坊锦盛源工程劳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我单位与山东汇通公司是合同关系,山东汇通公司与山东大东公司是合同关系。山东汇通公司委托锦盛源公司向大东公司支付了2083826元工程款,虽然其中400000元工程款和513826元农民工工资由我单位代支付,但该部分资金仍来源于锦盛源公司,也就是所有工程款均由山东汇通公司支付,山东大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波与山东汇通公司孔祥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
第三人山东汇通公司述称:该项目是由潍坊振业中心承包给山东汇通公司并签有合同。山东汇通公司把部分项目分包给山东大东公司施工,其中管道焊接由另一家公司施工。山东汇通公司与山东大东公司的合同是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山东汇通公司办公室现场面签的。锦盛源公司系替山东汇通公司向山东大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大东公司施工了穿潍河管道应急改造工程的管道定向穿越工程。山东大东公司依据与潍坊振业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潍坊振业中心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穿潍河管道应急改造工程定向钻拖管专业施工,本工程采用定向钻拖管方式穿越潍河,共计拖管长度1234米,共两根,单根拖管长度617m……合同价格:本工程固定单价:金额(大写)伍仟玖佰玖拾元(人民币),Y:5990.00元/米。……付款时间:施工过程中不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至本工程总额的95%;保修期满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丛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经确认无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发包人将保修金额5%在一个月内付清承包人(无息)。
潍坊振业中心主张因上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提供潍坊振业中心与第三人山东汇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第三人山东汇通公司与原告山东大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各一份,主张因潍坊振业中心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山东汇通公司,山东汇通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大东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大东公司应向山东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潍坊振业中心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经山东大东公司及山东汇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量也已经确认,但山东大东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山东大东公司实施了本案的穿潍河管道应急改造工程定向钻拖管专业施工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大东公司主张其施工系依据与潍坊振业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潍坊振业中心及山东汇通公司主张山东大东公司的施工系依据山东汇通公司与山东大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现山东大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山东汇通公司的《施工合同书》。同时,依据山东大东公司与潍坊振业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时间明确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款,现山东大东公司也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对原告山东大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大东管道穿越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3元,减半收取计266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02元,由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传发
书 记 员  张丽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