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

***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4170号
原告:***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寿光市西公孙社区居民委员会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D1QU8D。
法定代表人:梁德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顺,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驻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兴峡街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498774。
法定代表人:王志伟。
原告***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5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拆借利率,自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年初,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在被告承包的“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大棚易涝区排涝区提升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开具发票,被告公司开具证明同意在2020年6月10日将款项支付完毕,但是至今尚有50000元不曾支付,多次联系无果后,不得不诉至法院,望盼如所求。
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曾在其施工的寿光市纪台镇大棚易涝区排涝提升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施工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使用,共计产生租赁费224000元,并于2020年5月12日以“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大棚排涝提升第三标段”的名义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证明梁德仲挖掘机零星干活共计结算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李法洋2020.5.12”、“证明梁德仲挖掘机开挖暗渠共计结算136000元(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李法洋2020.5.12”,并加盖“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大棚排涝提升第三标段”项目专用章,至同年5月23日被告在以上两份证明条上再次出具“同意2020年6月10日前付清刘小平2020.5.23”的付款承诺,“刘小平”签字确认,并再次加盖“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大棚排涝提升第三标段”项目专用章。后原告给被告出具购买方为“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备注为“挖掘机干零星活”/“挖排水沟”、“工程地点:寿光市纪台镇工程名称:寿光市纪台镇人民政府大棚易涝区排涝提升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数额均为997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并交付于被告。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但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租赁费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彩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挖掘机使用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对于双方产生的租赁费数额,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租赁费50000元被告应按时支付,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及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20年6月1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LRP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该主张合理恰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支付租赁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支付原告***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号:9070********,开户行: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五里墩支行)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荣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梦星
书 记 员 丁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