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

某某、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24民初461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住所地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兴峡街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职工。 第三人:临朐县五井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朐县五井镇***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县五井镇***村村委委员。 原告***与被告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以下简称振业水利)、第三人临朐县五井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业水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振业水利清偿工程款53023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被告振业水利与第三人***村委签订协议书,振业水将中标施工建设的五井镇***村文化广场工程转包给***村委施工建设,该工程总量为227192.74元,其中地面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工程量为156494.83元,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工程量是70697.91元(含25%税费),对***施工有***村委的协议书和证明为证。2019年***曾起诉振业水利,并且振业水利对***施工建设的工程欠款达成协议,但振业水利对拖欠***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 振业水利辩称,一、***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经济纠纷一案已经于2020年1月24日调解执行完毕。***是受雇于***,所以***于2023年7月2日起诉我公司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与我公司并不相识,也没有任何合同、协议等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的身份不明确。***在起诉状中说其承揽了***在临朐县五井镇***村文化广场中土石方工程量,是其受雇于***,并未与我公司直接有法律合同文关系。***在诉状中是明确我公司已经将五井镇***村文化广场工程转包给了***村委,事实是***代表我公司与***村委签订了转包协议书,所以***起诉的主体应是***村委而不是我公司。三、***起诉状中提到的我公司对***的欠款至今未支付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公司已经按调解约定支付完毕。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村委述称,施工地点原先有个大湾,填大湾是***干的,那个时候是贺书记在任,然后***是在村委换届以后,干的地面以上的那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振业水利(甲方)与***村委(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发包方临朐县中小型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局同意,甲方将中标施工建设的五井镇***村文化广场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建设。 2023年5月29日,***村委出具证明,证明***车队在***广场工程中拉的土石方。 ***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1出庭作证陈述,2017年**1任***村党支部书记,**1代表村委和***签订***村文化广场建设工程协议书,***代表的单位名称忘了。2017年11月份,***村有个湾,湾垫起来搞一个文化广场,是分两个项目,一是填土石方,一是铺地面,土石方是由***找司机干的,铺地面是***找人铺的。**1找***干的土石方。**2出庭作证陈述,工程的土石方是***干的,铺地面是***干的,**1找***干的土石方填大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振业水利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振业水利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以其为土石方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振业水利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