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91执20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兴霞街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潍坊市春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永春路以西(巨人科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潍坊振业水利建筑安装开发中心与潍坊市春成物资有限公司(2023)鲁07再10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1、本院分别于2023年8月22日、10月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银行、股权、证券、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另经传统线下查控,查封了被执行人在巨人科技(潍坊)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5、本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申请采取悬赏执行措施,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
6、2023年10月30日,本院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与处分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