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4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军,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龚家村多宝路

代表人:王宏标,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业,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佳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力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359273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预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以59654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完工款)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646103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竣工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5778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保修期)利息。”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改判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返还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6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返还利息,以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返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就上诉请求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工程款迟延付款利息。(一)预付款迟延支付利息。涉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规定,预付款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10%,第三款约定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一审判决认为上述约定“内容矛盾,视为约定不明,被告依其理解仅支付5%的比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故原告现主张对预付款计收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认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其一,涉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应付的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10%,其中合同价5%的预付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但对剩余合同价5%的预付款未约定支付时间。其二,在专用条款就剩余合同价5%的预付款支付时间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通用条款第二十四条关于“预付款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的约定执行。其三,一审判决将“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作为免除逾期付款的理由,却罔顾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2页)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之规定,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完工款迟延支付利息。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以后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上诉人将该约定理解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预付款和进度款累计为合同价的80%,从而要求对被上诉人未付足部分计收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该条文从通常理解看,应是指包括预付款在内的已付工程款总额达到合同价款的70%即50298347.40元,因被告已超额支付,故不应计逾期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之规定,工程款包括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款。”其二,从文义解释角度,专用条款关于“以后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之约定应理解为是对进度款的约定,而非包括预付款之约定。其三,从行文逻辑角度,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理解成为包括预付款10%和进度款70%,将使得承包人面临在竣工验收后不仅无权要求发包人付款,反而应当返还已超额收取的工程款的情形。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大数据报告认定建设工程施工行业属于微利行业,利润率仅为5%以内。结合一审判决关于审计无期限的认定,若按一审判决的认定,则该条款不仅在法律上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约定,更是荒唐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实践经验。(三)竣工款迟延支付利息。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工程经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审计机关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审计结论。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条款认定应当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以“合同通用条款为示范文本,专用条款可对其进行变更,现专用条款已明确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机关出具的正式报告为准,即本案竣工结算付款期限不适用通用条款第33.3款”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涉案施工合同第33.3条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二,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33.3条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2015年1月16日上诉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起18天内完成审计并自审计完成之日起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95%,否则应当迟延付款责任。其三,一审判决认为专用条款第5条第3款是对通用条款第33.3条款的“替换式”变更,是错误的,两者在逻辑上并不冲突。通用条款第33.3条款明确限定结算付款的期限为28天,专用条款第5条3款规定审计单位和审计后10天内付款。其四,若按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竣工结算付款期限不适用通用条款第33.3款的认定,则涉案工程竣工期限无约定,并允许发包人自2015年1月16日收到竣工结算送审资料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出具审计之日长达4年(1434天)而无需承担任何逾期付款责任。(四)保修金迟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以“其中涉及防水的部分尚未到期,金额难以区分,且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后,工程一直处于整改维修状态,故被告未返还保修金亦无不当”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保修金逾期利息的诉请,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理由如下:其一,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明确涉案工程包括防水在内的竣工结算价,以及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5%。据此,防水的保修金为防水工程竣工结算价5%。其二,涉案工程自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届满2年质量保修期,自2019年10月20日届满5年质量保修期,应当分别返还相应的质量保修金,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责任。其三,上诉人已按约承担相应的质量保修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返还保修金亦无不当”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履约保证金迟延返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关于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起计日不予支持,如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仍不支付,则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一审判决认定“在双方就履约违约责任未厘清情况下,咸祥镇政府扣留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与被上诉人明确出具免责的书面文件的客观事实明显悖离。其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时列明有较多内容需要整改,与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关于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明显悖离,作为扣留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其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因维修问题等发生争议”作为扣留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因为,维修争议属于质量保修范围,而非施工过程的履约担保范畴,一审判决对履约保证金担保对象认知错误。

咸祥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38904元及其迟延付款利息4856604.60元[自2011年11月7日起暂计至2018年4月3日,要求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具体为:预付款3592739.10元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完工款5965442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竣工款16461039.60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原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均值年利率7.277%计息;保修款3577864.40元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800000元并支付迟延返还期间的利息1226434.44元[自2014年10月20日暂计至2018年4月3日,要求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具体为:履约保证金400000元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6800000元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7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新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村建设办公室)(发包人)与原告友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为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村××村××村××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1#-21#楼(除16#楼幼儿园外)、30#及31#配电房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工期总日历天39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71854782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载明: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载明:(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经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对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款约定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专用条款;3.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二条载明项目经理为金树仑,为项目负责人。专用条款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确定及支付第二款工程预付款约定:工程预付款支付的比例为合同总价的“(1)”,选项中包括(1)10%、(2)20%、(3)30%;第三款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支付方式为分段结算和支付,“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以后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专用条款第六条工程结算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机关出具的正式报告为准。专用条款第八条保修约定:国家规定一般工程保修期为:……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一般工程为5年,商品房为8年;3.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供冷期;4.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计算;保修担保金额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各担保部分的保险担保金额在上述2、3、4、5款相应的保修期满后28天内分别结清(无息),如有质量缺陷,扣除相应保修金。专用条款附加条款约定:本工程延误合同工期按每天2000元扣罚,延误合同工期赔偿限额为合同价款的1.5%。本工程质量未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的,扣罚合同价款的1.5%。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得随意变更,以日历天为统计单位,月到位率必须达到50%以上,其他现场管理人员以半天为统计单位,月到位率必须达到70%以上,按月度统计,项目负责人缺勤扣罚每人2000元/日,其他施工管理人员扣每人1000元/日。未履行项目负责人及施工管理人员到场承诺,违约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天内派人保修,承办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或承包人维修二次以上仍未修理完善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也可责任承包人对业主做出相应费用补偿,或从承包人质量保修金中扣除;承包人因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实施保修义务,或超过合理期限不能完成保修内容的,发包人另行委托或自行组织维修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保修金不足以支付时,超出部分费用由承包人按实承担。

2011年11月7日,原告友力公司分支机构宁波分公司与陈志达、陈潮立、袁永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该3人承包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项目,3人按照总造价的7.8%缴纳承包费,扣除税、规费后的利润由3人所有,亏损由3人承担。此外,陈志达等3人向原告友力公司出具承诺书,作出经济上自负盈亏,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欠款等均由3人自行承担等承诺内容。

涉案建设工程于2011年11月7日开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友力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等问题,造成公司与宁波分公司之间的控告以及公司账户被冻结等情况,从而导致大量农民工无法正常领取劳务款,引起集体讨薪、聚众拦路等事件。2014年1月21日,中共宁波市鄞州区委政法委员会召开了里蔡村新村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款事项专题会议,达成处理意见:一、由区人社局调查确认农民工工资拖欠额度,并开具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法律文书,同时督促友力公司及时发放工资款;二、若友力公司不予配合,则该限期整改指令书由该工程实际负责人陈志达签收,并由业主单位咸祥镇政府先行支付剩余拖欠工资款总额的50%,并要求直接发放到民工手中,确保农民工及时、顺利返乡;三、对于咸祥镇政府先行垫付的工资款分配情况由友力公司内部协商解决。2014年1月22日,在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下,陈志达与各班组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当日的欠付款金额。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向友力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友力公司在2014年1月25日前足额向各班组支付所拖欠人工工资总计4692821.78元。因友力公司未予支付,咸祥镇政府垫付人工工资合计1983634元。

涉案建设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2014年10月8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新村建设办公室、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友力公司参加,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预验收,签署会议纪要,载明局部需要整改的地方,决定待整改好后于2014年10月15日由建设单位组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2014年10月13日,友力公司出具整改报告单,表示已整改完毕,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整改报告单上签字。2014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新村建设办公室组织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友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会议纪要,其中监理单位认为现场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小窗开启角度偏小,防水卷材收头局部未到位,卫生间粉刷局部平整度不好,内墙修补有色差,9#楼室外台阶低于室外路面,需要再整改,监理单位对本工程质量评定合格;设计单位认为存在一些不足,如窗户开启角度偏小,局部粉刷层有裂缝,室外台阶踏步由裂缝,配电箱接地不规范,屋顶金属构件接地未到位等需要整改到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勘察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对各方主体提出的问题要认真整改到位,尤其是一些渗漏、开裂等问题,一定要整改到位,对质监部门提出的问题也必须落实到位,在听取各方主体的验收意见后,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验收予以通过。

2014年11月25日,新村建设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友力公司承建的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于2011年11月7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2014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本工程由于前期桩基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24个屋面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我方延迟支付工程款、室外附属工程设计图纸未及时出具、受台风、高温、雨季等其它因素造成的工期顺延影响,造成工程工期拖延较久。且本项目在建设审批程序上我方未及时办理,造成至今仍未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防审批等一系列手续,我方根据实际情况,经讨论研究决定该工期按实际完成时间相应顺延,施工合同中相关工期违约责任条款友力公司不必履行且免除承担责任,同时我方也放弃追究友力公司施工合同中的一切违约责任。本工程从开工直至竣工,友力公司、友力公司宁波分公司、里蔡工程项目部(五大员)等相关人员均到位在岗。

新村建设办公室于2015年2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2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月26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立单位、施工单位等对涉案工程进行备案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评定工程为合格等级。

2016年8月4日,新村建设办公室通知友力公司补充提交审计资料。

2016年9月5日,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友力公司将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通过《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包给第三人陈志达、陈潮立、袁永祥,双方未建立劳动工资关系,存在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对友力公司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7月21日判决驳回了友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友力公司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8年12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向新村建设办公室出具宁波市鄞州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决(结)算审计意见书,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1557287元,并同时说明:因双方在合同履约责任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施工合同履约内容所涉及的履约保证金,现双方均诉至法院,根据双方《关于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工程结算价款的协商函》,履约部分责任认定最终由法院进行裁判,合同履约责任认定所涉及的金额未包括在本次审定造价内。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咸祥镇政府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合计向友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1518383元,其中第一笔付款为2011年11月3日的3600000元,第二笔付款为2012年1月11日的8000000元。

友力公司曾于2011年10月分两笔向新村建设办公室指定的账户交纳合计7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27日,咸祥镇政府向友力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400000元。

2017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向咸祥镇政府送达(2016)浙0212民初117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陈潮立申请财产保全,该院要求咸祥镇政府暂停向友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以及其他尚未结清的款项,暂停支付期限为3年,如一定要支付,须向法院提存。2019年11月20日,该院向向咸祥镇政府送达(2019)浙0212民初148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陈潮立申请财产保全,该院要求咸祥镇政府暂停向友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以及其他尚未结清的款项,以2900万元为限,暂停支付期限为3年,如一定要支付,须向法院提存。

一审法院审理的咸祥镇政府诉友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咸祥镇政府向友力公司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案号为(2019)浙0212民初6238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经公开招投标,由友力公司中标承建,新村建设办公室与友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友力公司与陈可达等3人的违法转包行为不影响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涉案工程2018年12月20日审定造价为71557287元,咸祥镇政府已向友力公司支付51518383元,向班组垫付人工工资1983634元,故尚有18055270元未予支付。因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5%的保修金的付款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各担保部分的保修担保金额在上述2、3、4、5款相应的保修期满后28天内分别结清(无息),其中第2款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一般工程为5年,商品房为8年,即该部分工程的保修金尚未到返还期限,但因无法区分各部分工程保修金金额,该条款实际缺乏可操作性,故在本案中对保修金整体进行处理。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即1805527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具体计息方式详见诉请),分析如下:1.预付款。通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载明: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二款工程预付款约定中从三个备选项中选择了最小的支付比例即10%,第三款工程款的支付又约定:“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以后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经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第三款从内容来看已是一个完整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比例的约定,包括确定预付款比例为5%,但又与第二款约定的比例产生矛盾。同时,条款亦未约定预付款扣回的时间。双方由此产生适用上的分歧。被告认为,10%是因为备选项中没有5%的选项而只能选择10%,而第三款中以填写的方式特别写明了5%,应以第三款约定为准。原告认为,预付款比例明确为5%,第三款没有约定另5%的预付款的支付期限,则按通用条款约定的开工前7天支付。该院认为,合同约定内容矛盾,视为约定不明,且被告咸祥镇政府依其理解仅支付了5%的比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催讨过,故原告现主张对预付款计收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完工款。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三款工程款的支付约定:“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以后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原告将该条款理解为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预付款和进度款累积为合同价的80%,从而要求对被告未付足部分计收逾期利息。该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该条文从通常理解来看,应是指包括预付款在内的已付工程款总额达到合同价款的70%即50298347.40元,因被告已超额支付,故不应计逾期利息。3.竣工款。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三款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工程经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审计机关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审计结论,审定造价为71557287元,按95%计即67979423元,扣减已支付的51518383元以及向班组垫付的工资1983634元后,此时14477406元已具备支付条件,故原告有权对14477406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通用条款33.3条规定从2015年2月14日起计利息,该院认为,合同通用条款为示范文本,专用条款可对其进行变更,现专用条款已明确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机关出具的正式报告为准,即本案竣工结算付款期限不适用通用条款第33.3款,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利率,通用条款33.3约定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至2019年贷款利率均值年利率7.277%计息,但其未能提供全部贷款证据原件,故酌情将年利率调整为6%。4.保修金。如前所述,本案保修金3577864元,其中涉及防水的部分尚未到期,金额难以区分,且2014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后,工程一直处于整改维修状态,故被告未返还保修金亦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保修金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友力公司曾于2011年10月向新村建设办公室交纳7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27日,咸祥镇政府退回400000元,故咸祥镇政府处尚留有680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主张退还,并要求自验收合格日2014年10月20日起计收逾期利息。该院认为,履约保证金即友力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涉案工程虽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验收合格,但同时会议纪要列明需要有较多内容需要整改,且之后双方因维修问题等发生争议,咸祥镇政府也已起诉要求友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在双方就履约违约责任未厘清情况下,咸祥镇政府扣留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在另案中将单独处理违约责任问题,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退还履约保证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起计日不予支持,如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仍不支付,则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05527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4477406元(不含保修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68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履行完毕,则支付自履行期满次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付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6410元,由原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3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承担16607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认定;二、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利息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认定。1.预付款迟延支付利息的认定。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第三款又约定“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故合同在工程预付款的金额约定上存在矛盾。由此,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在支付了合同价5%的工程预付款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催讨的事实,认定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5%,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预付款、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预付款迟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完工款迟延支付利息的认定。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签订合同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以后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对此,从文意上和凭日常生活经验上理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应当被理解为包括预付款在内。鉴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额已超过合同价的70%,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完工款迟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也无不当。3.竣工款迟延支付利息的认定。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三款却约定:“工程经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论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很显然,上述两款约定的支付时间存在冲突。但通用条款在“词语定义”1.2约定:“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和修改。”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通用条款为示范文本,专用条款可对其进行变更,现专用条款已明确工程结算最终以审计机关出具的正式报告为准,即本案竣工结算付款期限不适用通用条款第33.3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审计机关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审计结论,审定造价为71557287元,按95%计即67979423元,扣减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1518383元以及向班组垫付的工资1983634元后,余下的14477406元已具备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按照专用条款约定,认定上诉人有权对14477406元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逾期利息,并无不当。4.保修金迟延支付利息的认定。鉴于工程涉及防水的部分尚未到期,且金额难以区分,以及工程在验收合格后工程一直处于整改和维修状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返还保修金而无需支付利息,合符情理,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利息的认定。上诉人虽主张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及退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被上诉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返还履约保证金,则上诉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81元,由上诉人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永森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桂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