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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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2835号



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横涨村分洪桥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1567999J。




法定代表人:李百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天台山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722039。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夏菊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盛建材公司)与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编立(2021)浙0203民诉前调12200号案号进行诉前调解,期间应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盛建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勇与被告友力建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夏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盛建材公司以被告友力建设公司欠款未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友力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370000元。




被告友力建设公司答辩称:尚欠原告材料款370000元属实,但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鄞州区咸祥镇新村建设办公室工程款后方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迄今未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故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与案外人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祥镇政府)内设机构新村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里蔡村的咸祥镇里蔡村新村建设一期工程(以下简称里蔡村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经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为该工程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确认甲方尚欠乙方材料款余款370000元,协议第四条载明:甲方承诺,抓紧时间做好竣工验收及交付工作,同时加快工程结算,在收到建设单位鄞州区咸祥镇新村建设办公室工程款后,及时向乙方支付货(工程分包)款,乙方表示同意。里蔡村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备案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上评定工程为合格等级;于2018年12月20日审定造价为71557287元。因被告与咸祥镇政府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互有违约,双方自2019年起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纠纷。2020年8月31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1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咸祥镇政府支付被告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共计248552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9)浙0212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咸祥镇政府维修费、过渡费损失共计700万元。之后被告与咸祥镇政府均不服前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浙02民终4403号、(2020)浙02民终4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未就已生效的(2019)浙021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12月3日作出(2021)浙民申2077号、3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前述(2020)浙02民终4403号、4395号案件。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6238号、8942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4403号、439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申2077号、378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对尚欠原告材料款3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之理解,原告认为里蔡村工程审定造价后付款条件即已成就,即使原告给予宽限,至迟也应为被告可依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之日【即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8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被告则认为应理解为待被告实际收到咸祥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时条件方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在付款协议签订时已经完成材料交付义务,此种情况下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是明确且必然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的出发点即为实现收到价款的合同目的。《付款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虽然表明原告愿意受咸祥镇政府与被告之间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之约束,然原告并无若被告实际未收到咸祥镇政府的工程款即免除被告付款义务之意思表示,故该约定应理解为待里蔡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咸祥镇政府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告成就。若如被告所述解释为咸祥镇政府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才需向原告付款,则原告极有可能因自身无法参与和控制被告主张工程款以及咸祥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进程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显然不符合原告本意且有违公平原则。具体到本案中,里蔡村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备案竣工验收合格,于2018年12月20日审定造价,此后被告与咸祥镇政府就工程相关纠纷分别提起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咸祥镇政府需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金额及履行期限,截止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时,距离里蔡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定造价已逾两年,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亦已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收到前述生效判决后,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被告虽已申请再审,然该再审申请仅关系到被告自身债权的多少,不影响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咸祥镇政府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亦不能阻却《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之成就,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价款3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徐漪波


二○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沈其英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