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824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148072203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浙江省天台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庭外和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8347213.45元及其利息14236913.47元(自2014年7月23日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详见附件之《利息计算明细汇总表》);2、请求判令被告三就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165974.98元及其利息14826235.41元(自2014年7月23日暂计至2023年2月16日,详见附件之《利息计算明细汇总表》;要求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三就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台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就“台州市经济适用房工程(大学园区地块)(总承包)(一标段)”(以下简称讼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文件》。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讼争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由**以“风险抵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方式进行内部承包经营。2010年9月2日,**就内部承包经营讼争工程所涉及的税费交纳、工程款收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担保等事项向原告出具相应的书面承诺(**和**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4年6月6日在该书面承诺上签字)。2010年9月3日,原告与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内部管理承包担保合同》,约定由台州**建设有限公司和**对**的上述内部承包经营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1月1日,业主方委托监理单位签发开工令。2014年6月6日,原告与**、**签订《内部管理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与**共同作为内部管理承包人向原告承担内部管理承包的合同义务及其责任。2015年5月28日,讼争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0月8日,讼争工程通过备案验收。2017年1月3日,业主方委托的结算审计单位--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讼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审计报告):无争议造价为182028712元。至本起诉状署期之日,原告收到业主方工程款179594344元,已累计就讼争工程向**、**及其相应的劳务商、材料商付款174527062.15元,应扣管理费和税金13414495.3元后有权向**和**追偿出借款8347213.45元及其利息。原告认为:其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和《内部管理承包担保合同》及其相应的补充协议、附件等合同文件系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各方信守。其二、原告在被告**、**未按约自筹资金的情况下应被告请求提供借款,有权要求被告按期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责任。其三、被告**应就**、**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如所请。原告补充陈述:2022年1月6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本金8347213.45元。2022年12月13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10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台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4604429元、2021年3月18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592606.75元及欠付工程款4604429元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1月6日,台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5517094.02元并代付门窗分包单位工程款937741.78元。另外,原告就涉案工程于2022年为被告代付工程款等费用301798元,于2023年1月代付材料款和人工费1161000元,并面临着应付未付款556024元。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三**系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办事处的负责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台州地区承接的项目基本上都由**负责管理。涉案台州市经济适用房工程(大学园区地块)一标段项目原告承接后,经**介绍,转包给**实际施工,在签订所谓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的同时,根据原告要求,需要**提供担保。在此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管理承包担保合同》,约定就《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涉及到的经济责任,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涉案台州市经济适用房工程(大学园区地块)一标段项目就由**以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方式实际施工,而原告仅根据《承包协议》相关约定收取工程款总额2.6%的管理费,不承担任何风险。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建设资金所需,原告以及指定的案外人**、**等分别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11月3日为**所承接的项目实际垫资14笔,合计垫付金额10108280.4元,在领取上述款项过程中,**均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格式文本上签字确认,在签字确认的14份借条中,其中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向出借人**借款60万元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在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向**借款108280.4元)以及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向**借款160000元)未约定利息之外,剩余11份借条均约定了2%的利率。但原告在收取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直接扣除管理费、税费、材料款及其自行计算的利息金额后,认为其实际垫付金额有8347213.45元,并在2022年1月6日以为了应付公司年度审计为由要求**配合签订《对账单》一份。另外,涉案工程项目在2015年10月8日完成备案验收,2017年1月3日经过审计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8年、2019年以及2021年原告先后三次起诉业主单位,前两次均因资料不足,以及业主单位负责人人事调动、双方沟通协商等原因而进行撤诉。基于上述事实,三被告认为:1、原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包。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法民一[2012]号)第1条指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显然构成内部承包关系的前提在于双方间存在隶属关系,且承包人需要提供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的支持。而具体到本案中,**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员工,其相应社保的公司缴纳主体也与原告无关,同时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承接涉案项目后,由其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主核算,并由**自行组建工程项目管理班子等,而原告仅收取2.6%的管理费,不承担项目任何风险。由此可见,**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内部承包,双方实为转包法律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一条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管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自行扣除的管理费应当折抵**应支付的垫付款本金。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也认为:“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约定,应为无效。”同时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中规定,我国现行建设安装工程费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其中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单位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发生的费用,其内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等。从包含的内容可以看出,管理费不仅是项目现场发生的管理费用,还包括施工企业长期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每个项目上的摊销。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收取2.6%的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当受司法保护,否则将会纵容更多有资质的企业通过借用资质或者通过转包、违法非包模式将建设工程交付给没有资质的人去施工,同时还无风险收取非法利益。因此在本案当中,原告在结算过程中主张扣除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管理费用部分原告实际扣除金额为3964142.295元应当直接充抵**应支付给原告的垫付款。对于其变更诉请后提交的《欠款核对表》涉及到的税金及管理费379291.77元中,涉及到的管理费部分117444元不予以认可,对于税金部分需要原告明确计税依据。3、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性质属于工程垫付款,其主张利息于法无据。首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14份借条。但原告提供的14份借条当中有10份借条的出借主体是案外人**,现原告就上述借条直接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显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能够自认其出借的款项实质系原告所有的,按照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1月6日出具的《对账单》也能说明,原告自认其以“借款”形式出借给**的款项实质是工程垫付款。再结合部分借条所载款项汇至友力建设集团公司有限公司经济适用房(大学园区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或者载明直接支付给工程项目的材料商及人工费等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款项本质上属于垫付款,只不过以“借条”形式进行垫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虽然大部分借条约定了1.5%到2%的月利率,但显然上述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收取的超出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外的费用应当直接折抵工程垫款。事实上,原告从业主收取工程款后,直接将利息予以扣除,据被告统计,原告实际扣除借款利息达到2346270元。同时双方在2022年1月6日《对账单》中也没有再约定利息,需要说明的是,在签订该份《对账单》之前,原告曾再次主张利息,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后经多次协商后,原告才拟具了该份《对账单》,并未约定利率。故应当认定双方自2022年1月6日起不再约定垫资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4、被告三**对本案无须承担担保责任。首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前面已述,**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本质上是一份《转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则担保合同无效。且**对于主债权合同的无效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其次,退一步讲,按照《内部管理承包担保合同》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内部管理承包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担保的范围为丙方因履行《协议书》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该份《协议书》就是指**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而协议约定的经济责任仅指第九条违约责任项下条款。纵观协议全文,均不包括本案涉及到的名为借款而实为工程垫付款。因此通过担保范围约定可以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在**的担保范围内。最后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为自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起贰年。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竣工验收,且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备案验收,故本案已届担保期限,故要求被告三**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9日,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文件》一份,约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台州市经济适用房工程(大学园区地块)(总承包)(一标段)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包括施工现场平整、桩基、基坑围护、上部土建)及安装(包括给排水、电气、消防及通风)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58620378元,合同工期为680日历天。
2010年9月2日,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由**承包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全部施工任务,实行抵押承包方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按照原告与建设单位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总额(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单位自行确认、审价确认、司法鉴定确认等)的2.6%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并预提保证金2%(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无外债后退回给**),管理费在每期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上交管理费中不包含税金,税金由**负担,由原告代扣代缴(包括在椒江当地开票所交的税金和企业所得税)。
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按时交纳国家和地方税收、相关各种规定费用和公司按规定应收取的承包费等,并承担该工程范围内发生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欠款及可能发生的赔(补)偿等事项,若发生诉讼,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如公司遇到因该工程所引起的被判决、仲裁败诉以及包括工程事故等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情况,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赔偿责任由**承担。**、**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2014年6月6日在该***上签字。
2010年9月3日,**(丙方)、**(乙方)在内部管理承包担保合同上签字确认被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丙方因履行《协议书》自生效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丙方因履行《协议书》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国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担保合同中签字(**)。
2014年6月6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内部管理承包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与**共同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内部管理承包人的责任。
案涉工程于2010年11月1日开工,并于2015年10月2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9月15日,涉案工程经浙江中永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审核金额为182594344元。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案涉项目业主方工程款共计185111438.02元。
2022年1月6日,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1、原告为该工程超额垫付款额为8347213.45(9723509.04-985111-391184.59=8347213.45)元,具体计算如下:垫付款8347213.45元=已收工程款-应扣税金和管理费-已付**、**及其相应的分包商、材料商的款项=179594344-13414495.30-174527062.15。其中税金和管理费13414495.30=已收工程款*(管理费费率+税率)=180594344*(2.6%+4.824%)。
2022年12月13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10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判令案外人台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04429元、2021年3月18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592606.75元及欠付工程款4604429元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年1月6日,台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5517094.02元,其中包含代付门窗分包单位(上海昂高)工程款937741.78元。
2022年1-5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301798元(包括花岗岩款100000元、防护栏杆款50000元、脚手架款50000元、椒江法院案件受理费101798元)。2023年1-3月,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材料、人工款1157000元(包括瓷砖铺装款11000元、电箱款20000元、防护栏杆款6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50000元、电安装款31500元、吊顶隔断款50000元、内墙涂料款98000元、防水卷材款64000元、瓷砖切割款45500元、烟道款70000元、水安装款40000元、防水涂料款420000元、防火隔断款30000元、律师费96000元、外墙干挂款13000元、群房栏杆款30000元、泡沫混凝土款28000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借款14笔共计10108280.40元,具体如下:2012年10月9日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4月1日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3年5月23日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9月10日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17日8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6月19日16.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1日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30日16.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30日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8月28日16.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8月28日108280.4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6日60万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9月30日16.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11月3日16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32万元,原告各开具收据一份,分别为:2012年11月26日4万元(收据摘要:10.9-11.9,本金200万元,利息2分),2013年1月25日8万元(收据摘要:经济适用房),2013年4月17日12万元(收据摘要:1.9-4.9),2013年5月18日8万元(收据摘要:2013年4月9日-5月9日本金200万利息4万,2013年4月1日-4月30日本金200万元利息4万),2013年7月12日12万元[收据摘要:2012年10月9日200万,(2013年5月9日-6月9日)月息2分,(2013年5月1日-5月31日),(2013年5月23日-6月23日)合计12万],2013年8月13日24万元(收据摘要:台州市经济适用房工程600万,2个月,计24万),2013年9月5日12万元,2013年9月23日8万元(收据摘要:原0001583收据作废,补9月23日利息款),2014年8月13日120万元(收据摘要:由公司转入),2018年3月8日24万元(指定归还付款人为**的借款利息),并于2018年3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
还查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就案涉工程施工进度问题召开专题会议,明确:1、**承诺赶上进度,公司同意将之前借给**的600万元借款中借条约定的违约金部分取消,并同意将2%暂扣的管理费约270万元返还到项目部专用账户,今后**归还借款时,可先归还2分利息部分的借款。会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协商约定。之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向**发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恢复正常施工,逾期将作出清退出场的处罚。2016年6月,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一同参与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有关事项的专题会议。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文件、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台州经适房收款明细表、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内部管理承包担保合同、内部管理承包补充协议书、对账单、(2022)浙10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函、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收据、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的**并非原告的在册职工,故双方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施工,其与**之间形成转包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无效。但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22年1月6日对账确认,友力公司超额垫付款额为8347213.45元。之后,双方待结算的款项还包括:1、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5517094.02元、代付款为2396539.78元[937741.78+301798+1157000=2396539.78];2、管理费,原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但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等工作并且双方对前期管理费有过结算确认,故管理费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2.6%计算,2022年1月6日以后的管理费金额为:(5517094.02-1000000)*2.6%=117444.44元。3、税金问题,原告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纳税以及相应税率,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尚欠的金额为借款5226659.21元、管理费117444.44元,合计5344103.65元(8347213.45-5517094.02+2396539.78+117444.44=5344103.65)。4、利息问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108280.40元中,868280.4元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就其余924万元有约定月利率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自借贷发生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0‰计算,已付的232万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予以抵扣,截至2020年8月19日尚欠的利息为11227405.29元,之后的利率应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保全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方予以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5344103.65元及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为11227405.29元,4358378.81元本金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868280.4元本金的利息自2023年2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60元,由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00元,由被告**、**、**负担13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