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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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76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福溪街道天山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通知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22年9月26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庭审均到庭;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友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675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发票(按实际工程款6378590元的百分之五十的金额开具)。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从友力公司处承包位于台州市府大道台州学院对面的台州经济适用房(大学园区)一标段工程。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将上述工程的木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被告。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工期、人工费等原因,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单价变更为40元/平方米。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多次发生争议。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工程款应为6378590元。而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总计向被告支付了6886600元工程款,在此期间又为被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钢管租费、点工等费用共计595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67510元。若被告对此工程款计算不服,原告可以同意造价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另外,被告尚有百分之五十的工程款发票未提供,应承担提供发票的义务。
被告***辩称,第一点,***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在(2021)浙1002民诉前调1308号案件中,***是作为原告起诉***、友力公司,该案中***和友力公司陈述一致的事实是***是友力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友力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台州市经济适用房大学园区区块一标段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包给***。***代表友力公司与***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仅是执行友力公司所指派的一种履行职务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讲,本案的诉讼权利义务应该由***所在单位友力公司享有或者承担,***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如果***现在改成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主体适格,说明***或友力公司在前案中存在虚假陈述,请法庭予以追究责任。第二点,***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应该在2012年开始施工,到2014年还是2015年竣工。***对于超付工程款这个事实是明知的,直至2022年8月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存在***起诉的超付及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形,鉴于诉讼时效届满,那也不用承担返还或者开票等相关义务。所以从这一点上讲,***的诉讼请求也应该予以全部驳回。第三,第二项诉讼请求,开发票这个诉请也不能够成立,首先,开发票应该是属于税务机关履行行政职权的范围,应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也不否认双方之间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及第七条第三项,乙方***在每次领款之前必须先提供50%的原材料发票给甲方***。但是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没有按照这个约定操作,***向***付款,从未要求提供给发票,实际上双方通过实践都是否定了约定。再次,即使有开发票的约定,也是无效的约定。因为双方缔约主体,任何一方均没有实际经营资质,一个普通自然人没有营业执照,这种情况下不具有开发票的资质,也没有实际意义。再次,***要求***开发票。首先他应举证他自己向其所在单位友力公司开了多少发票,***再补给,但是***没有这方面的举证,也就没有权利要求***开票。最后,***要求开票的诉请不具有正当性。在黄岩法院判决的案件中,***应该支付给***工程款,在主张这个工程款之前,***从来没有要求开票,所以本案开票的目的实际上或者是不付或者少付该案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友力公司陈述,***并非友力公司员工,双方无劳动合同,友力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保,虽然双方曾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工程由***自行负责,自负盈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友力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友力公司将台州市经济适用房(大学园区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6月1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台州经济适用房(大学园区地块)一标段工程的木工分项部份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木工部分的施工义务。台州经济适用房(大学园区地块)一标段工程于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与***、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业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浙1002民诉前调1308号。通过贵院组织的询问及当事人之间的举证,可反映出***已支付工程款3306600元、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10000元,即二个被告共向***支付工程款63166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友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举证称***支付工程款490000元,然***却未举证该款的付款凭证,仅陈述系多付部分,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仍按3306600元计算。***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经自己初步计算,应超过6316600元。如计入前述490000元,再加上本案将来可能发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支出,亦不会存在二被告所称的多付工程款的情形。鉴于前情,***现自愿撤回本案的起诉,请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领款收据、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谈话笔录、领款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21)浙1002民诉前调1308号案件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友力公司作为台州经济适用房(大学园区)一标段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原告***再将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上述行为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方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鉴于被告已实际完成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原、被告双方均可以参照合同主张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未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均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结算的义务,鉴于案涉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且被告曾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案涉工程款向原告主张权利,现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存在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2021)浙1002民诉前调1308号案件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6378590元。原告主张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为6886600元,被告认可已收到案涉工程款金额为6316600元(其中***支付3306600元,友力公司3010000元),双方争议金额为570000元,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笔费用:1.2013年8月2日《领款收据》的80000元,该收据载明了款项为台州经济适用房(***工地)用于支付木工班组工资(***班组),原、被告及经办人均在上签字。另根据台州银行转账回单,该笔中的80000元款项的付款单位为友力公司,收款单位为***,并备注补制2013年8月2日回单,注意重复。对于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收据与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该笔款项属于代被告支付给其班组的工资,应当纳入案涉工程款中,被告否认该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2.2012年10月19日《领款收据》490000元,该收据载明款项为台州学院教师公寓(***)工地,同时明确了款项金额的计算标准,上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纳入双方的黄岩锦都家园项目并非本案工程款,鉴于该笔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并非锦都家园项目工程款,故该笔款项应当属于案涉工程款。综上,原告已支付的金额应为6886600元(6316600元+490000元+80000元),与双方认可的案涉工程造价6378590元进行对比,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过上述差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不损害对方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工程款567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