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同盛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徐州同盛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12民初7334号 原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皊,系原告***的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33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同盛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新区同昌街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昆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棠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供电公司)、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徐州同盛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皊、***,被告铜山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779.4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586.71元,其他各项费用待取出钢板后再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口晚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铜山区单集镇单运路由***行驶至林头村附近时,由于当时路面堆积施工障碍物,且警示标志不明显,距离障碍物过近,不能足以引起行人注意,导致原告撞到路边堆放的电线杆,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手外伤、右腕关节外伤、颅脑外伤腹部外伤、额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后因伤情过重,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行“右小腿截肢等手术。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了解,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为同盛公司,且该单位将该施工作业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花费巨额医药费,在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铜山供电公司辩称,1、铜山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诉请,本次事故是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其不是发包方和施工方。无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和发包方是否存在过错,均与其无关;2、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证摩托车,且事故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因此事故发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苏通公司辩称,电杆不属于苏通公司的,是电业局的。 被告同盛公司辩称,同盛公司不是涉案电杆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同盛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是苏通公司的职工,其进行施工,是职务行为。2、本案涉案电杆所有权人、管理人也不是***及苏通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6日晚上9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铜山区单集镇单运路由***行驶至林头村附近时,撞到路边***竖着堆放的电线杆(电线杆一头放置反光装置标识)上造成车辆损坏,***受伤。 伤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手外伤。2017年5月20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所在科室***ICU,2017年6月5日出院;当日转至普通外科37区,2017年6月18日出院;遂即转至十二病区,2017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2、右下肢截肢术后3、右股骨干骨折术后4、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5、腹部外伤术后6、腹腔感染7、消化道出血8、腹壁缺损9胃修补+小肠部分切除术后10、心肺复苏术后11、肺部感染12、右眼眶多发骨折13右侧上颌**、颧弓骨折14、头颅面部外伤。现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764586.71元,被告苏通公司***给付原告100000元。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7年,被告铜山供电公司将徐州铜山2017年中低压配网建设修理项目1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同盛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017年1月3日,被告同盛公司与被告苏通公司签订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同盛公司采取部分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苏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与被告苏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从事工程管理工作。2016年3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2016年3月9日,苏通公司向***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出具公证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铜山同盛农配网施工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事故证明、住院病案材料、收费票据、发票、公安机关对***所作的询问笔录、照片、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徐州铜山2017年中低压配网建设修理项目1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其有无过错。本案中,通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该电杆系被告***堆放。通过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公证书及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是被告苏通公司的职工,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进行堆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苏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与苏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观点,故本院不能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病案档案、事故证明来看,原告系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酒后不准驾驶机动车,法律是明令禁止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是明知的。原告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苏通公司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苏通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苏通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58752元(764586.71元*60%),扣除已给付的10万元,尚需给付原告358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8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厉 玲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