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5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昆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76419947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同盛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新区同昌街西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8270017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836935164W。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铜山供电公司)、徐州同盛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及原审被告***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铜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不是发生在施工现场,放置电线杆的地方不属于上诉人控制范围,且涉案电线杆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为铜山供电公司。故不能免除铜山供电公司的相应管理义务。2、***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且超速、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仅让***承担40%的责任,过于显失公平。3、***并非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并未安排其实施涉案农配网施工作业,***系个人行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苏通公司主张,铜山供电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通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铜山供电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对于涉案电线杆的堆放,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苏通公司与***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请求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同盛公司辩称,苏通公司与***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述称,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铜山供电公司、苏通公司、同盛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80779.4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伤残鉴定后主张);2、诉讼费用由铜山供电公司、苏通公司、同盛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铜山供电公司、苏通公司、同盛公司、***赔偿医疗费764586.71元,其他各项费用待取出钢板后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6日晚上9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铜山区单集镇单运路由***行驶至林头村附近时,撞到路边***竖着堆放的电线杆(电线杆一头放置反光装置标识)上造成车辆损坏,***受伤。
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右手外伤。2017年5月20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所在科室***ICU,2017年6月5日出院。当日转至普通外科37区,2017年6月18日出院,遂即转至十二病区,2017年7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1、多发伤2、右下肢截肢术后3、右股骨干骨折术后4、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5、腹部外伤术后6、腹腔感染7、消化道出血8、腹壁缺损9胃修补+小肠部分切除术后10、心肺复苏术后11、肺部感染12、右眼眶多发骨折13右侧上颌**、颧弓骨折14、头颅面部外伤。现***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764586.71元,***给付1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铜山供电公司将徐州铜山2017年中低压配网建设修理项目1施工工程发包给同盛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2017年1月3日,同盛公司与苏通公司签订《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盛公司采取部分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工程承包给苏通公司进行施工。***与苏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从事工程管理工作。2016年3月9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对2016年3月9日,苏通公司向***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出具《公证书》。载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铜山同盛公司农配网施工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其有无过错。本案中,通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看出该电杆系***堆放。通过***提供的《劳动合同》、《公证书》及《配农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认定***是苏通公司的职工,其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进行堆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苏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主张***与苏通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该观点,故不能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通过***提供的病案档案、事故证明来看,***系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酒后不准驾驶机动车,法律是明令禁止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是明知的。***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故可以减轻苏通公司的责任。酌定苏通公司承担60%的责任。***要求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苏通公司应赔偿***医疗费458752元(764586.71元*60%),扣除已给付的100000元,尚需给付358752元。遂判决:一、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587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通公司虽然于二审期间主张,***进行农配网工程施工作业系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但苏通公司对《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关于“……现授权委托我公司***……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铜山同盛公司农配网施工工作,处理相关手续……”的授权委托事项,并未作合理说明。另外,经查,一审中***提交了《公证书》、《劳动合同》,拟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苏通公司质证时,亦无异议(一审正卷2-1第92-9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据涉案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进行堆放行为,该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苏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相关规定,***酒后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苏通公司的责任。一审酌定苏通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案情实际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上诉人江苏苏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审 判 员 孙 庆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