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2民初4425号
原告:***,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河南一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西段(市果品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一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一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急需缴纳工程税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最多三个月归还,并出具了盖有一路通公司公章的借款收据。借款逾期后在多方催促下,分别于2016年春节前两天、中秋节前共归还了60000元。剩余40000元,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一路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原告向被告***转账)一份,证明被告一路通公司因需交纳工程税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一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一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一路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路通公司需缴纳工程税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在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卡号为62×××53的账户存入98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一路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借款)壹拾万元整。收据上加盖有被告一路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一路通公司财务人员分两笔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0元,故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交了借据及存款凭条为证。关于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虽原告的款项存入被告***的个人账户,但被告***系被告一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款系用于被告一路通公司缴纳工程税款,且还款也是被告一路通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还款,故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一路通公司,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剩余借款本金的数额,虽被告一路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98000元,且原告自认被告一路通公司已经偿还600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80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一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河南一路通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菲菲
书记员王淑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