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12民初4523号之二
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94579462801M)。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号建屋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孝,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121902X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社区林家工业区*号楼第*层。
法定代表人:陈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保全费389元,合计750元,由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石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