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81民初7926号
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云秀,经理。
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节能服务费61571.56元(系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这一季度的应付节能服务费的金额,见附表,前期到期未付的554144.04已起诉),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为971.65元,以上两项合计62543.21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保函费1000元、差旅费暂计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的授权代表在胶州签订了节能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属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照明节能服务项目进行“LED照明替代传统日光灯的照明设计、规划、产品提供、施工安装以及售后服务等”(详见附件)。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被告确认的开业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原告则在被告开业前40天全部到货,供货周期40个工作日,设备安装由原告完成。依据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设定为5年,自2013年5月1日被告的合同项目开业之日开始。依据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告应在分享效益起始日起,每满三个月后的一周内(以款项实际进入原告银行账号的时间为准)向原告付清该季度分享效益款项。每三个月应付理论分享效益金额为71494.08元。
依据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被告在满三个月后的7日内,将本季度节能费用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如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则需按双方议定金额的1%/天比率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依据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进入司法程序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依据合同第二十条之约定,合同的附件及补充合同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附件之间规定不一致时,以附件为准。
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节能服务方案作为节能服务合同的附件,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LED筒灯的数量为5085支。同时约定理论上该项目五年节能费总计1429881.65元,每月节能费为23831.36元。具体详见费用基准以项目完成后经现场测试及我们与供电公司所签署的供电协议用电单价及被告实际支付供电公司电费的平均电价进行计算为准,双方再签署补充协议。附件中第七条关于争议处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对青岛胶州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照明节能灯实地测试得出:原嘉美2*13瓦节能灯功率为22.93瓦,天重星公司LED等(原告提供)功率为9.23瓦,节电率为59.75%。原、被告就此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确认以下细节:(1)原告提供LED灯具的节电率为59.75%;(2)实际安装数量为5262支筒灯,每年节电为236813.68,每季度被告应付原告节能服务费为61571.56元;(3)由于被告未正式营业,在被告支付第一季度款项后,原告同意延后三个月收取节能服务费,即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更改为2013年8月1日,节能效益分享期仍为5年。
综上,原告在被告正式开业前即依照节能服务合同、附件节能服务方案的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筒灯,履行其应尽义务。双方也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安装完工的LED筒灯的数量(5262支LED)、每季度应付原告的节能服务费价款(¥61571.56)作了进一步确认。在被告正式开业运营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4月24日、2016年8月27日向被告开具过4张节能服务费发票,被告却仅仅于2014年1月23日及2015年5月4日支付了原告两个季度的节能服务费123143.56元之后即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两名代表赴被告处催要,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及财务人员确认节能服务费是存在的且已对账,但被告目前仍是无力支付。原告已经就2014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节能服务费诉至贵院,贵院已经开庭审理,现最近一季度的节能服务费也已到期。
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节能服务公司)与被告(甲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附件:节能服务方案)一份及《节能补充协议》一份,由乙方对甲方所属青岛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照明节能服务项目进行“LED照明替代传统日光灯的照明设计、规划、产品提供、施工安装以及售后服务等”(用乙方的LED筒灯替代甲方卖场内的传统照明的筒灯)。合同生效后,甲方确认开业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乙方在开业时间前40天全部到货,供货周期为40个工作日,设备安装由甲方完成。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为合同项目开业之日即2013年5月1日,正式开业之日则单独开始记录为节能分享效益起始日。后经原告同意延后三个月收取节能服务费,即节能效益分享的起始日更改为2013年8月1日。节能效益分享期设定为5年。节能效益的支付为甲方应在分享效益起始日起,每满三个月后的一周内(以款项实际进入乙方银行账号的时间为准)向乙方付清该季度分享效益款项。合同还约定,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如果双方不履行合同,应按合同规定的总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选择终止合同或直接进入司法解决程序,收回应得和受损失的项目,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
根据补充协议确定的事实有,被告实际为原告安装LED筒灯5262支,每年节电246286.23元,即每季度节电61571.56元,被告收取节省电费之100%,即原告应收取原告节能服务费为61571.56元每季度。
“青岛胶州禧徕乐国际家居博览城照明节能服务项目”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8月27日分别为原告开具了四张节能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发票标明对应的节能分享期间分别为2013年8月至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4月、2014年5月至7月。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确定的金额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5年5月4日支付给原告61572元、61571.56元的节能服务费。截止到2016年9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起十个季度的节能服务费共计615715.6元,其中前九个季度的节能服务费554144.04元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主张权益,且已判决结案。
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6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节能服务合同》(附件:节能服务方案)一份、节能补充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进账单两份、录音一份、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银行回单一张、进账单一张、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其为向被告索要欠款共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其为向被告索要欠款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为被告提供节能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已为被告完成节能服务工作,被告仍欠付原告554144.04元节能服务费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节能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要求按照以被告所欠节能服务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6.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函费1000元是在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实现其合法权利所支付的费用,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所以对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及保函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且差旅费是律师出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包含在律师费中,所以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节能服务费61571.56元。
二、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服务费61571.5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6.6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保函费1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天星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元,保全费1120元,共1927元,由被告禧徕乐(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康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