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11704号
原告:苏州永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鑫泰花苑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余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兵,公司员工。
被告:***保税区富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夏炜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炜,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永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能公司)与被告***保税区富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洋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兵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东、姜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审理中,被告撤回对姜斌的委托,改为委托田洁炜代理本案诉讼。被告富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东、田洁炜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2、公示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苏州××路公交站丢失票号为31600051/20699836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苏州工业园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苏州工业园区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向法院申报权利,公告催告结束,承兑汇票10万元被申报人兑走。原告系从苏州市瑞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处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瑞泰公司系从苏州沧浪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浪公司)处取得的承兑汇票,原告与瑞泰公司均未在承兑汇票上背书上,而承兑汇票上沧浪公司的次背书人是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与沧浪公司无业务往来,非合法取得票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富洋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票据是原告丢失的,被告合法取得票据并支付了对价,不存在损害原告票据权利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1日,苏州相城区漕湖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签发票号为31600051/20699836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沧浪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8月1日。沧浪公司之后的次背书人为富洋公司。之后,该汇票记载的背书人依次为南昌音荣化工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奇方机电经营部、泰安市岳顺经贸有限公司、扬州慧仁建材有限公司、扬州泰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
2016年7月21日,沧浪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沧浪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将票号为31600051/20699836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瑞泰公司。瑞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瑞泰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将票号为31600051/20699836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永能公司。后,永能公司以遗失该汇票为由,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6年7月27日发出公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路口支行在公告期间向该院申报权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裁定终结该公示催告程序。
上述事实由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6)苏0591民催4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运输产品交接凭证、托运单、会计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富洋公司陈述,2016年3月9日、3月11日,汤正胡向富洋公司购买碳酸二甲酯等化工品,汤正胡为支付货款,于2016年3月25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富洋公司,富洋公司收到该汇票后进行了背书转让。原告永能公司认可被告富洋公司从汤正胡处取得涉案票据,但认为汤正胡取得票据不一定是合法的。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在涉案票据上背书,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被告据此可享有票据权利。现被告对涉案票据的取得已做出了陈述并举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非法、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涉案票据的情形下,原告称被告非法取得票据侵犯原告权益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永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苏州永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
本裁定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