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5执17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佐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羽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佐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
羽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5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陕西羽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佐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1元,由被告陕西羽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9381元缴纳至本院。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300元,被告应负担3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陕西羽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佐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668025.68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19080元,合计1687105.68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2019年6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申报财产、履行义务;
二、2019年6月27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12日,本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存款;
三、2019年6月27日、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12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查询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登记信息;
四、2019年7月2日、7月3日,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7月17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查询其在当地的不动产,根据反馈信息,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五、本院在江苏省法院综合信息门户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在本省的关联案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被执行案件,亦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六、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2019年11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限期提供线索通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其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线索。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其表示暂无法提供线索,并对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程序。
综上,本案未执行到款项。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标的1668025.68元、执行费19080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回单、房产登记信息查询回执、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徐文杰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