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民初1667号
原告:佐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新区金枫路。
法定代表人:陈克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刚,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兰家镇乙四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春。
被告:公主岭市大岭镇李洪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南兴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李洪海。
原告佐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源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镇李洪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佐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吉林瓮福隆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稻低温烘干机等设备,合同金额为36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496000元,尚拖欠货款184000元。另查,吉林瓮福隆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已于2018年9月4日注销,其在注销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两被告及其他三个成员(已注销)在清算报告中承诺该联合社一切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如今后再出现债权债务和人员问题,由五个成员共同负责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吉林瓮福隆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可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与吉林瓮福隆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佐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佐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80元,本院予以退还。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佐竹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盼盼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施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