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6545号
原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花园1号。
法定代表人:戚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星,男,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盈路1078弄1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兰,女,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众,男,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星,被告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36,774元及利息,利息以236,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的承包人,该项目的水、电安装人工由***负责,工程总价436,774元,已经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
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236,774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
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扣除保证金后,尚欠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883,336元。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向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发票,故不同意向***支付工程款。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向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将未付款项支付至青浦区人民法院,但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系扩建厂房项目的发包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承包人。
2021年1月19日,***、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单,内容如下:本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的水电劳务分包的结算工程款余款236,774元。
本院认为,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结算余款236,774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要求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扩建厂房项目的工程款,故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774元;
二、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利息,利息以236,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被告上海协臣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1.60元,减半收取2,290.80元,由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素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