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3民初563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经济开发区。
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03011367397522,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凤台路凤凰山庄24号。
法定代表人:戚明超。
被告: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074554284L,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锦川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霞,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61622.19元;2、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393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该分公司已停止运营,责任由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住宅楼及厂房工程,被告收取1%的管理费并扣除税金。原告作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任务,并于2016年11月2日将该工程移交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工程完成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工程造价为42878997.38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32429478元(其中在2016年11月2日前收到30534950元),扣除原告代付的诉讼费、鉴定费260882.6元,原告实收工程款为32168595.4元。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为1869524.29元(42878997.38×4.36%),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8861622.19元。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60号判决,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欠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1466635.76元,扣除收到的执行款2150841.85元,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15793.91元以及后期利息。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同意将对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在执行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的过程中,由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债权人有经济纠纷案件,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原告无法实现收回债权,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一直不支付原告款项,致使原告无法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和其他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进行审理时,***以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了诉讼。该案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青0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判决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0677.46元及利息753192元。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青民终字1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持其与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主张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但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尚在执行阶段,故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对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进行了确认,***再次向青海天玺多吉地毯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该工程款,构成重复起诉,故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44141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国  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亚丽
书 记 员     郑婉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