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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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2523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花园1号。

法定代表人戚明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川,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贵德县公安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俄知,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第五项确认:上诉人敦纳公司在协议达成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佳信公司退场费300万元,被上诉人佳信公司在收到300万元退场费的5日内完成退场,现场遗留材料按市场价卖给上诉人敦纳公司,被上诉人佳信公司退场后75日内上诉人敦纳公司给付二次退场费300万元,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金。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敦纳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474759.59元,承担本案执行费69774元。

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执行中,本院向网络资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网络资金。

执行中,本院向车管部门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

执行中,本院向工商管理部门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投资权益。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证券。

经向保险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保单。

经向不动产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贵德县河阴镇观音路西侧不动产,不动产权号:青(2016)贵德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明该不动产有在先抵押,有在先查封,本院已于2021年6月21日轮候查封。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金额0元,收取执行费0元,未执行到位案款8474759.5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笔录等材料佐证。

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关于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调查情况无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到被执行人贵德县敦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的,经院长批准,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多杰仁钦
审判员杨晓平
审判员刘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银志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