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源汉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开发区蟠桃花园1号。
法定代表人:戚明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沪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首羡镇工业园区266号。
法定代表人:屠安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业,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源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银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福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佳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徐州沪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彭公司”)、上海源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9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主张的源汉公司在上海市XX园区XX路XX号扩建厂房项目(以下简称“源汉项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4,218元是否在(2020)沪0118民初4979号民事案件(以下简称“4979号案件”)中主张并得到支持。1.***同时承包沪彭公司、佳信公司多处工地的土建工程。至2018年底,源汉项目欠费1,214,218元,储晶陶瓷电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晶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扩建厂房项目(以下简称“储晶项目”)则处于决算阶段。储晶公司总欠款为450万元,实际支付的3,838,307元是在450万元基础上减让的结果,并不包含源汉项目的欠款。储晶公司按***提供的名单直接向源汉项目民工支付1,214,218元,应视为***对储晶公司给付的项目工程款的运用方式,并不免除各被上诉人在源汉项目上的给付义务;2.在4979号案件审理时,***与沪彭公司、佳信公司虽一致表示储晶公司支付的钱款中的1,214,218元系其他工程的代付款,但储晶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确认储晶公司支付的钱款均为储晶项目工程款。对***来言,同一笔1,214,218元,不能同时在储晶项目和源汉项目中被统计为已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沪彭公司、佳信公司共同辩称:佳信公司、沪彭公司与***间还存在多个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通过组织工人堵厂门等方式,逼迫沪彭公司和佳信公司支付未到期的款项。当地有关部门为维稳逼着被上诉人与***了结工程款。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把前期50万元支付给***,提出结清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是对账。各方达成储晶项目欠款262万元,源汉项目欠款121万元,总的欠***383万元的结果。由于佳信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支付,就委托储晶公司支付383万元。储晶公司表示只要在储晶公司欠付佳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根据佳信公司的指示付款,但工程款支付要计入佳信公司在储晶项目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源汉公司辩称:源汉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对***与佳信公司的事情不清楚。源汉公司与佳信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沪彭公司、佳信公司、源汉公司共同支付:1.工程款1,214,218元;2.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214,2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沪彭公司、佳信公司及源汉公司一致陈述:源汉公司系源汉项目发包方,佳信公司系该工程的总包方,沪彭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
2017年8月6日,沪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源汉项目劳务施工全部分包给乙方,建筑面积17,726.90平方米。合同第6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6,913,491元,计算方式为:单价每平方米390元(其中人工费用330元,材料费用60元)乘以该项面积17,726.9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工程计算)……图纸以外的用工(临时设施、开槽),按每天实际用工签订:小工180元/天,按实际施工量另行结算(不包含在合同价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后劳务工程施工完毕。
2018年11月26日,***与佳信公司员工张某签订《源汉厂房项目工程明细确认表》,确认劳务工程款金额为6,957,979元。同时,双方另对包括储晶厂房项目工程在内的其他几处工程一并进行了款项确认。
2019年1月23日的《源汉厂房各班组拖欠工资总表》,载明源汉项目剩余工资1,214,218元。表格下方手写内容:“本总表为2019年1月23日经协商后调整过后的总账,并非是最终工资表,最终工资表以之前的为准,为了凑满500万元所制(致财116万元,源汉121.4218万元,储晶294万元,合计531万元,须减31万元)”,该表由青浦A管理所王新签名确认。对于该1,214,218元的人员及金额构成,***提供了8页《2017-2018年上海青浦源汉项目班组工人工资明细确认表》。
除系争的源汉项目工程外,***与沪彭公司尚存在储晶公司扩建厂房项目等在内的多处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2020年3月23日,***起诉佳信公司、沪彭公司及案外人储晶公司,主张储晶项目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中,***、佳信公司及沪彭公司均认可案外人储晶公司已付的款项,其中1,214,218元是储晶公司应沪彭公司及佳信公司的要求向***支付其他工程的款项。2020年8月31日,青浦法院作出(2020)沪0118民初497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储晶公司按照***提供的工人工资账户支付了3,838,307元(其中因故被退款424,474元)。审理中,***和沪彭公司、佳信公司虽一致表示其中1,214,218元不是支付至系争工程,而是其他工程的代付款,但储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储晶公司系根据***出具的承诺书付款,非案涉工程与本案及储晶公司无关,故对***及沪彭公司、佳信公司的上述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本院确认上述3,838,307元工程款均是支付至系争工程。”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晶陶瓷电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424,474元(此款已交本院代管);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表示:1.其与沪彭公司、案外人姜某1在7个工程,总结算价在3,590多万元,加上保证金40多万元,总计在3,600多万元。截止2018年11月28日储晶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又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至此全部7个工地总付款2,964万元,尚余600多万元未付。就此600多万元未付款,***制作了工资单,2019年1月23日在王新等相关政府部门人员协调下在《源汉厂房各班组拖欠工资总表》下备注,说先支付500万元给***,且最终工资以之前的为准而非以500万元为准。此500万元分成3个工地来支付:由致财支付116万元,源汉支付1,214,218元,储晶支付263万元。致财的116万元当天就支付了。源汉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姜某1,姜某1收到款项后未支付***,故双方协商将源汉公司应付的1,214,218元并到案外人储晶公司的账上,由储晶公司在其应付的263万元工程款基础上再加付源汉公司的1,214,218元,所以就构成了3,838,307元。故4979号判决的储晶公司支付的3,838,307元再加上致财支付的116万元,王新指令凑满需付的500万元已经支付完成。2.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2019年1月23日《源汉厂房各班组拖欠工资总表》。
佳信公司、沪彭公司表示:4979号案件储晶公司已付的3,838,307元,已经包含本案中***主张的源汉项目工程款1,214,218元。为此提供:《上海青浦储晶项目班组人工工资明细确认表》两份,系***提供给案外人储晶公司,案外人储晶公司在4979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确认表抬头虽载明系储晶项目,但其中一组确认表的金额为1,214,218元,除班组长“李福建”的名称与本案《源汉厂房各班组拖欠工资总表》中的第六项班组长“刘伟光”名称不一致(系名字弄错),其余包括工种、对应的班组长名称及欠款金额、班组人数等所有数据均一致。***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无关,***的工程团队同时在两个项目上施工,存在重叠可能性;源汉公司对证据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系缺乏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与沪彭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不影响***根据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依据《源汉厂房各班组拖欠工资总表》主张系争项目工程款1,214,218元,但在4979号案件及本案中,***及佳信公司、沪彭公司均陈述:三方已协商一致,案外人储晶公司向***支付的3,838,307元款项,其中1,214,218元系作为源汉公司项目的工程款。且4979号案件中储晶公司作为付款依据的其中一份《上海青浦储晶项目班组人工工资明细确认表》与本案中***作为主张工程款依据的《源汉厂房各班组拖欠工资总表》的结算金额均为1,214,218元,对应的结算明细也存在高度吻合,能够印证***、佳信公司与沪彭公司的陈述。
而4979号生效民事判决有关“3,838,307元工程款均是支付至系争工程”的认定,结合该案已查明的事实,前述相关认定系针对案外人储晶公司与佳信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言,储晶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被认定为其向佳信公司支付储晶公司厂房扩建项目的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款系基于其与沪彭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故在***与沪彭公司结算时,1,214,218元款项具体支付哪个工程项目,应当以双方达成的约定为准。***依据4979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认为源汉项目的1,214,218元工程款未收到进而主张该笔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系争项目的工程款1,214,218元已由案外人储晶公司向***代为付清。现***再次主张该笔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若***认为与佳信公司、沪彭公司间尚存其他项目工程款未付清,可另案主张。据此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4979号案件载明,2018月11月26日,***(作为施工方)与储晶公司(作为甲方)、佳信公司(作为乙方)共同出具《承诺书》,约定三方就储晶厂房项目工程付款事宜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承诺:1.现有生活区活动板房拆除,2018年11月28日支付***施工队工程款50万元整,乙方承诺11月27日晚之前清场,如不清场,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后果由施工方承担。2.甲乙双方承诺2018年12月15日支付施工方工程款200万元整。3.甲乙双方承诺2018年12月25日支付施工方工程款200万元整。4.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所有工人到储晶厂房项目现场讨薪,如工人情绪化堵门,施工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工人的来回费用及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5.储晶项目工程施工方承包内的工程务必在10天内全部完成,否则后果由方某承担。该承诺书上由甲方代表荣军、乙方代表姜某1及***共同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9日,佳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
2019年1月28日,佳信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佳信公司因账户被冻结,在青浦区B管理所执法科领导协调下委托建设单位储晶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计700万元,本次付款后,储晶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凡涉及农民工工资纠纷及材料商债务跟储晶公司无关,由佳信公司自行解决。同日,佳信公司向储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内容为由佳信公司承建的储晶公司扩建厂房项目,现结欠农民工工资700万元,因我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发放,故委托储晶公司代为支付上述款项,按我公司提供的发放明细表打入各农民工的个人账户,该款项请从我公司应收被委托方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我公司同意被委托方代为支付上述款项。
2019年1月28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储晶公司工程项目大清包***民工工资在2019年1月31日由储晶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完成后,本项目大清包***所有民工工资跟储晶公司无关,所有工资问题由佳信公司解决,本承诺书签订后荣军、姜某1、***共同签字的450万元民工工资承诺书自行作废”。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俞华军、青浦C管理所王新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其后,***提供《2018上海青浦储晶项目班组工人工资明细确认表》一组,其上有佳信公司经办人张某签字“同意按该清单支付”字样,该组工资明细确认表总计金额为3,838,307元。
2019年1月31日,储晶公司按照上述工资明细确认表上所载工资金额和账户分别打款至工人账户,其中424,474元因***提供的账户错误等原因被退回,即储晶公司共计支付***3,413,833元。
储晶公司表示:1.2018月11月26日的450万元的承诺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2.***及佳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列明工资系本案系争工程的工资,故3,413,833元全部系支付至系争工程的款项,储晶公司已经按照该工资表打款。
以上事实,有4979号案件、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系缺乏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与沪彭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但不影响***根据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各方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付款协议。佳信公司向储晶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储晶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出具《承诺书》承诺储晶项目农民工工资由储晶公司支付完后,本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跟储晶公司无关,并提供总计金额为3,838,307元《2018上海青浦储晶项目班组工人工资明细确认表》。储晶公司亦按此表所载工资金额和账户分别打款至工人账户,支付已完成,故储晶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与***已结清。在4979号案件及本案审理中,***及佳信公司、沪彭公司始终表示三方已协商一致,储晶公司向***支付的3,838,307元款项,其中1,214,218元系作为源汉公司项目的工程款,该陈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再行主张源汉项目的1,214,218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承诺储晶公司按确认表支付完3,838,307元后,储晶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跟储晶公司无关,且***及佳信公司、沪彭公司均认可3,838,307元中1,214,218元系作为源汉公司项目的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称在4979号案件中储晶公司的解释应理解为储晶公司不认可1,214,218元系作为源汉公司项目的工程款,即储晶公司还是认为储晶项目工程款不是2,624,089元,应为3,838,307元,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审 判 员 张志煜
审 判 员 陈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