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拓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徐州拓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91民初2196号
原告:***,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州拓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之窗商业广场(E地块)S2商业幢1单元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佟可,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拓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沧州支公司)、佟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为本案原告),被告拓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被告佟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18时11分许,被告佟可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海路与振兴大道交叉路口右转时与李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李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佟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查,被告佟可所驾驶车辆属被告拓力公司所有,而被告拓力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进行了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拓力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涉案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本案的事实及事故损失没有争议,对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其次,原告***、**已经于2019年4月9日同我公司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并签署了调解书,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已经于2019年4月25日将调解协议约定的赔款983342元如约支付到原告***的银行账户。依据调解书约定内容,至此,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任何损失,且本案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经构成了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佟可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涉案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保沧州支公司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18时11分许,被告佟可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海路与振兴大道路口右转时与李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损坏,李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佟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201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拓力公司、佟可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约定:“甲方:徐州拓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驾驶员:佟可。身份证号:,电话:17351937377。乙方:***身份证:,(死者妻子)。**身份证号:,(死者儿子)。丙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驾驶员佟可驾驶苏C×××××牌号机动车,于2019年2月27日,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海路和振兴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经交警大队认定佟可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性质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就李某有关赔偿,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丙方依据保险责任及事故责任审核李某各项理赔费用需赔付983342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6342元、亲属误工等3000元),该款项由丙方审核后以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到乙方***银行账户。户名:***账号:62×××9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分行1、至此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一次性了结,乙方承诺就民事赔偿的部分不再向甲方及丙方主张其他任何损失。2、该协议是甲方、乙方的真实意思的一致表达,具有民事法律效力。本次事故赔偿一次性结案,后关于民事赔偿双方再无牵扯。3、甲乙双方向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诺,本次事故保险理赔至此了结,后期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损失。4、以上所有内容经甲乙双方确认后签字、按指印后生效。”。被告拓力公司、佟可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2019年4月25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在协议中所预留的银行账户付款983342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不知道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才提起的本案之诉,实际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已经就因李某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并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等违法情形,且在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前,被告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将全部的赔偿款支付给二原告,至此,原、被告双方因此事故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二原告再提起本案之诉已无必要,同时,被告佟可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在本案中所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0元(原告已预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