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鸿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扬州市鸿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珠中法执字第205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鸿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尹宏宝,董事长。
被执行人: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哈工大路1号3栋102。
法定代表人:陈刚,经理。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仲裁字(2014)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受理扬州市鸿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生效法律文书裁决: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扬州市鸿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合同欠款154350元,并承担仲裁费15915元。因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经扬州市鸿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管理信息系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珠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发出查询通知予以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6351.2元。另从本院(2015)珠中法执字第56号案中提取了执行款人民币4802.67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543元后,剩余款项人民币38610.87元已支付到扬州市鸿瑞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珠海市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经本院书面通知后,申请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未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另外,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陈刚采取边控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除了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没有提出异议,依法可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珠中法执字第20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王显荣
执行员  张 勋
执行员  赖江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有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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