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02民初622号

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田大厦二层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290691X5。

法定代表人:蒋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莹,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新台州大厦29-A、29-E、29-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4448329G。

法定代表人:韩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和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陈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2525元;2.判令被告赔偿482525元自2016年7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中环世纪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中环世纪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5500000元,施工图纸发生变更的,调整部分协商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发生图纸调整等与工程量相关的变更,双方均通过签订工程联系单等方式予以明确。2016年1月18日,涉案项目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并完成备案。2016年6月12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5644783元。截止2016年7月2日,被告尚欠工程款48252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未付款,被告均予拒绝,故成此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中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内容部分不属实。2014年5月,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中环世纪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及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5500000元。但是2016年1月8日涉案项目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完成备案后,双方没有对相关项目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5644783元仅是预算的总价,现消防工程还有两个项目未完成,即售楼部与4号楼主体的消防管线没有连接,消防存在着局部的不完整,有安全隐患,写字楼消防箱内的设备没有安装,在原告完成这二项工程后,被告认可总价为5644783元。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252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前提必须要完成上述两项未完成的项目,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应扣留总价5%作为质保金,原告如果依约完成维保,被告会依约返还或支付原告款项,但原告从交付有关项目后至今没有进行任何的维保,导致被告很多消防设施设备提前损坏。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完成上述两个小项目,导致原、被告没有最终结算,故原告起诉利息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4年5月,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中环世纪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双方签订了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的《中环世纪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台州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西侧四号路北侧,工程规模及内容包含消防联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水泵房系统、通风及防排烟系统、人防工程(不含人防门)、不锈钢水箱等。合同第九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承包价为5500000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图纸发生变更,调整部分按协商结算。合同第十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报送要求约定,1.中环世纪第1第2标段工程至10层,付总工程款的5%;2.中环世纪第1第2标段工程施工主体结顶,付总工程款5%;3.消防主要设备全部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5%;4.消防设备调试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5%;5.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35%(施工中更改联系单涉及的费用,在此阶段结算支付);6.尾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7.每次付款前乙方开具等额工程发票,决算完成后开全额发票。合同第十六条保修约定,保修期自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由承包方免费负责,保修期外的维修金收取部件、材料的成本费、人工费及税金。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主送了11份涉及增加工程款的工程联系单,被告签复确认增加的工程款合计144783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申报了中环世纪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等材料,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经审查于当日核发备案凭证。被告共已向原告支付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51622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环世纪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工程联系单、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宏图公司与被告中景公司签订的《中环世纪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消防安装工程是否部分未完工问题。在消防安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被告中景公司抗辩认为部分项目未完工,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中景公司为此提供的施工联系单,载明发出单位为浙江吴宇建设有限公司,主送被告中景公司,抄送监理单位,事由为中环世纪二标的消防分包施工协调,联系内容为“1、中环世纪4#楼接待中心的消防工程未与主体部分的消防系统相连通。2、中环世纪B1B2#楼写字楼的消防箱内卷盘、水带等移动的设备未安装到位。以上两点请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帮忙督促消防施工单位尽快落实。”,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监理单位和被告中景公司签复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1日、3月12日。而被告中景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向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开发区大队申报中环世纪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已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等材料,现上述施工联系单载明的落款时间晚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间,且产生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一次开庭之后,即使该联系单内容属实,造成该状况的原因亦有多种,不足以认定原告宏图公司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尚未完工,故对于被告中景公司关于消防安装工程部分未完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景公司亦认可消防安装工程全部完工的情况下工程款总价为5644783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宏图公司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总计为5644783元(合同价款5500000元+联系单工程款14478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景公司应在拿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一个月之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鉴于原、被告均表示本案中不存在消防验收合格证,只有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在中环世纪消防工程已于2016年1月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情况下,95%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中景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200285.85元(5644783元×95%-5162258元)。被告中景公司未按约支付该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宏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00285.85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质保金即剩余5%款项,合同约定在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因保修期自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现原告宏图公司未举证证明保修期已届满即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原告宏图要求被告中景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宏图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0285.85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宏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8元(已减半计算,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被告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蔡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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