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1002民初620号
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290691X5。
法定代表人:蒋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莹莹,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4448329G。
法定代表人:韩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玉环九鑫电子设备商行,住所地:玉环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21620130324。
经营者:吴金钗,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明,男,该商行员工。
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陈敏剑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又因本案处理结果与玉环九鑫电子设备商行(以下简称九鑫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九鑫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7年6月12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被告中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陈敏剑和第三人九鑫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景·中环世纪智能化工程,双方签订《智能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300000元,工程结算价款以合同价款及增加联系单进行结算。此外,合同对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4月13日,涉案项目通过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原告施工质量完全符合各项技术要求。但被告却未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均无理拖延支付,故成此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
被告中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720000元不对,按照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款1864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150000元应为716000元。利息应当自工程完工之日或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二、原告诉称该工程在2016年4月13日通过了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认为其施工质量完全符合各项技术要求不属实,被告不曾委托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该工程到2016年年底还没有完工,属于甩项工程。原告没有依约完工,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9月7日该解除通知书到达原告,原告签收,为此原、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智能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结算协议,将没有完工的最终结算总价确定为1864000元。合同解除且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仍没有完成结算协议项下的二、三、四项义务。被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原告履行2016年9月12日结算协议项下二、三、四项的义务,但原告置若罔闻,律师函明确告知了后续工程应该完工的工程量的总价经被告计算为594992元,结算协议项下的第二条约定的后续应该入库产品总价为61620.20元,还依约提取质保金93200元,由于原告未按约完工,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以及工程延误导致赔付第三方损失的权利。原告收函后仍然拒绝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此情况之下,被告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该部分的工程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返工增补部分合同》,总价为550000元。另外,《智能化工程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光纤入户工程,原告也未施工,被告只能委托电信局下面的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是58000元,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均应该在结算协议确定的1864000元中扣除。同时,原告还要将与原合同清单品牌规格不符的设备进行书面列表说明。原告未按约完成上述义务,被告有权拒付相关的工程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鑫商行述称:第三人在2016年通过朋友介绍了该工程,到中环世纪现场看过之后,被告要求第三人在原有的基础上,恢复坏的、缺项的系统,没有的添加,一共9项工程,包括数字视频监控系统、智能停车场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安防系统、梯控系统、巡更系统、UPS系统、公众音箱广播系统等,工程款一共是558231.52元。第三人将具体的施工内容均有提供给被告,且合同工程明细单上均有列明。
原告宏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智能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约定总价为2300000元,并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以及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
2.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智能化工程已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全部合格;
3.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智能化承包资质;
4.佳逸楼宇对讲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承接涉案工程后,与案外人台州市佳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采购涉案项目的全部设备;
5.智能化工程的可视对讲设备,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设备之后转交给业主,被告与第三人所称的对讲设备全部更换或者没有交付不属实,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项目,并由被告交付给了小业主;
6.所有住户门禁卡,拟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全部智能化工程,并且要求被告验收并接受门禁卡,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被告单方悔约;
7.工程联系单、附件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2日就涉案项目的梯控系统签证补偿原告50000元,双发结算的1864000元并没有包含50000元的签证费用,该50000元被告应另行结算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承包合同包含项目12的智能化管线综合系统;
2.关于智能工程的协调会记录、智能交接进度表、2016.6.22中环世纪智能移交汇总及确认单、中环世纪智能移交汇总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因延误未依约完成相关项目的安装及调试,原告陈述其施工完成的智能化工程已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质量检测合格不属实;
3.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详单,拟证明原告擅自拆除已安装部分核心设备,导致智能化工程瘫痪,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已依约函告原告解除该承包合同;
4.中环世纪《智能化安装承包合同》结算协议,拟证明确定合同总价1864000元是原告需承担合同项下二、三、四项义务,原告至今没有完成项下第二、三、四项义务;
5.律师函、快递详单,拟证明原告未依约完成结算协议项下第二、三、四项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委托律师发函进行了催促并告知了不履行协议的后果及责任;
6.入账通知,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150000元工程款;
7.货品清单,拟证明原告未履行结算协议第二项中约定的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该货物价值合计61620.20元;
8.项目报价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将结算协议第三项中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外包所确定的报价汇总,即为原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费用;
9.《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返工增补部分合同》、《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未完成结算协议第三项约定内容,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返工增补部分合同,委托第三人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工程款为550000元,返工增补部分合同不包含写字楼部分,被告与第三人另外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写字楼部分;
10.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义务,智能化工程未完工;
11.《椒江中环世纪小区通信网络整改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没有完成的光纤入户工程,合同总价是58000元,应当在1864000元中予以扣除;
12.关于中环世纪智能化工程和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有关事项说明,拟证明2016年5月20日由于智能化工程没有依约完工,被告将该工程作为甩项工程,不纳入质检体系。
第三人九鑫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银行明细、帐目清单,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原告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完整,缺乏品目1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委托该机构进行检测;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设备是否用在中环世纪;证据5、6来源不明,对其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安装工程必须是安装后能用才算施工完成,原告称已经交付不属实,其并未完成安装工作,且门禁卡均在原告手中,原告未告知被告核心密码,没有核心密码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无奈之下才找第三人施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联系单中的50000元已包含在结算价1864000元中。第三人九鑫商行质证如下:对原告宏图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6均不清楚;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中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宏图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本案1864000元是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款项,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及价款不一致;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确认结算即1864000元的部分工程未完成,原告也认可涉案项目通过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检测并不等于竣工验收,但是在检测过后,原告完成的部分即1-4号楼试运行了三个月,原告在2016年7月份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并移交时,被告拒绝验收及接收,但涉案项目在2016年6月23日、7月4日分批作了部分移交,被告接收了原告完成的工程,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了双方结算的部分工程且被告已经接受了移交,故原告诉请的1864000元工程款指的是截止结算日原告实际完成并已移交的工程,被告应当承担移交部分工程的全部毁损、灭失风险;对证据3中的函没有异议,对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快递详单,原告已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属实,但是对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就是单方悔约;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截止2016年9月12日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的结算总价为1864000元,原告并非完成合同中的全部工程,第二条内容结合原告递交的门禁卡,可以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要求被告预验收并接收工程及向被告移交门禁卡,被告拒绝接收工程及出具验收记录,实际上是拖延拒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对证据5,原告收到律师函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和第三人私下制作完成,与原、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7月4日形成的移交清单直接相矛盾,与2016年9月12日的结算协议明显不符;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致,返工补足项目全部是被告和第三人人为制造出来的费用,按照汇总表,其中绝大多数特别项目是第1、2、3、4、6项都是人为破坏需要更换和检查、维修,原告已向被告移交该工程且被告接收以后,工程被人为破坏产生的更换、检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且原告对这些人为破坏不知情,里面的内容与之前被告所提交的移交清单、结算协议的内容相矛盾,第8项公众音箱广播系统,原告实际已全部完成,不存在无启用补做的情况,第9项全工程后期服务一年人工费44750元,后期服务应是指质保、维修,被告已与第三人对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再对涉案项目提出扣留质保金没有任何依据,该证据反而说明被告自行破坏了原告实际已经完工、试运行了三个多月,双方已经结算了而被告拒绝接收的工程;对证据9中《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返工增补部分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一条“依据《中景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图》,施工内容及目标如下: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原施工单位未安装让施工图中各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达到日常使用要求”,第三人愿意将原、被告所签合同项下的设计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都做完,即2300000元固定总价的智能化工程的剩余部分都是第三人完成,现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仅施工原、被告已经结算了的人为破坏了的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和第三人单方串通所制作,与涉案工程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无关;对《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与第三人制作的合同,该合同与《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返工增补部分合同》的施工范围存在矛盾;对于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载明的现场摄像拍照日期是2016年7月21日、7月22日,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双方对已完成的智能化工程交接产生纠纷并已经产生破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公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智能化工程状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11,形式真实性可能性较大,虽然原告无法核实,但与原告诉请的1864000工程款无关,2016年9月12日的结算协议只结算了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1864000包含该58000元,即不能证明该58000元应当在1864000中扣除;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的单方陈述,被告陈述涉案智能化工程项目属于甩项验收的项目,被告以此不出具验收记录、不接收工程,并拒付工程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付款条件全部掌握在被告手里,阻碍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部分业主早在2016年下半年就已入住,故本案付款条件成就。第三人九鑫商行质证如下:对证据9没有异议,第三人和被告确实签过合同,第三人曾到涉案工程现场查看,有些智能化系统设备在,但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要求第三人将所有系统恢复至能正常使用,第三人针对每一项与被告签订合同,价款为550000元;对于其他证据,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九鑫商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宏图公司质证如下: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款项往来就是涉案项目的款项,从付款时间来看,有两笔款项均是出现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正常,结合被告提交的项目报价汇总表的内容,只能说明第三人擅自更换了大量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的涉案项目的设备和系统。被告中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款项确实是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返工增补部分合同》合同项下的款项,印证了交易的真实性,《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返工增补部分合同》项下的工程就是针对原告没有依约完成结算协议项下第三项的义务而由被告另行发包给第三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为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加盖了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印章,但检验报告载明“本次检测针对中环小区智能安防系统进行”,并非针对全部智能化工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施工完成的智能化工程均已检测合格;证据4,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反映出结算协议的履行情况;证据5、6,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5、11系原件,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8,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件,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件,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公证书拍摄于结算协议签订之前,仅能反映出拍摄时的现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即原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有无履行结算协议内容无关;证据12是被告自行出具的说明,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北侧的中景·中环世纪智能化工程(包括以下子系统:1、停车管理系统;2、门禁一卡通系统;3、车位引导系统;4、闭路监控系统;5、周界防越报警系统;6、背景音乐系统;7、可视对讲系统;8、无线电子巡更系统;9、综合布线系统;10、计算机网络系统;11、UPS防雷接地及机房建设系统;12、智能化综合管线系统);工程合同总价23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应在三个月内审定完毕,被告支付到工程审定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期两年,于质保期满并经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后不计息一次性付清;自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贰年;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等内容。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增加楼宇梯控系统,并因此增加设备费用500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工程联系单予以确认。原告曾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关于智能工程的协调会记录,载明:“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智能工程进度达成如下意见:1、2016年4月17日之前,宏图提供除车辆引导系统以外的全部资料(施工单位盖章完成);2、2016年5月10日之前,宏图完成除车辆引导系统以外的其它智能工程项目;3、2016年5月20日之前,宏图完成所有智能工程项目。”原、被告在2016年6月份至7月份又进行过相关设备及进度的交接。原告在2016年7月份发函给被告,函件载明:“由我公司承包施工的中环世纪小区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对系统设备进行完善,并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已试运行了三个月(其中二标段工程不具备安装条件),该项目的各个子系统均运行正常,已具备移交条件。由于甲方要求进行按清单移交,而我方是按系统移交,这样就存在了矛盾,故我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清单移交,把已正常运行的各个子系统上的设备进行清点,删除了一部分清单上没有的设备后,各个子系统已不能正常使用,处于停止运行状态。该工程智能化系统设备未交接完成之前均属于我乙方(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因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解除《智能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2016年9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中环世纪<智能化安装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一、双方合同最终的结算总价确定为1864000元;二、乙方已经购买但无法安装到位的货物,次日交给甲方入库;三、乙方在25日内按照施工图纸,把1#、2#、3#、4#楼、地下室、室外地面上所有施工内容(含梯控系统)完成,补齐所有缺失的设备(含门禁卡),使各系统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由甲方组织验收,核对无误后由乙方交接给甲方,如再有缺失则按照清单价格扣除;四、乙方安装的各类设备中,如有与原合同清单品牌规格不符的,必须书面列表说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邮寄了律师函,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中环世纪<智能化安装承包合同>结算协议》第二、三、四项约定的义务,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后续部分的工程经工程报价审核总价为594992元,应交被告入库产品的总价61620.20元,两项总计应扣除工程款656612.2元,被告依约应提取该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为93200元;被告保留依《智能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及工程延误导致赔付第三方的损失的权利。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原、被告均认为《智能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在2016年9月12日已经解除。
另查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了关于B1#B2#写字楼部分的《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如下:1)所有写字楼内相关的机房系统设备、连接线路等采购运输、安装调试;2)终端设备:一层全部内容、B2#楼三层~八层全部内容;3)B2#楼标准层内桥架已经具备,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4)1#2#3#4#楼的光纤入户内容,完成达到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总工期(含采购备货):二十天(含节假日);合同总价为238200元。被告和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了《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返工增补部分合同》,约定施工目标为“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原施工单位未安装让施工图中各个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达到日常使用要求”;施工内容为施工图中所有相关的机房系统设备、终端设备、连接线路,包括原施工单位已经安装完成的部分,第三人需检测并保证达到使用要求,原施工单位未保护或故意破坏的部分,第三人需维修、更换、增补并保证达到使用要求,原施工单位未安装的部分由第三人补齐并达到使用要求,原施工单位已经安装完成但不能正常使用的部分,第三人负责修缮或替换,并达到使用要求;开工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总工期为15天(含节假日);双方协商合同总价为5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与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签订了《通信网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通信公司负责中环世纪小区FTTH(光纤到户)的设计和施工整改工作,工程内容:小区建筑红线内的主干光缆、配线光缆、皮线光缆熔接、测试;机房ODF架、楼道光分配箱的更换安装及熔接;楼道至户内的光纤皮线及各单位之间的配线光缆、弱电桥架由发包单位负责提供,小区建筑红线外管线由通信运营商负责建设,由区通信发展办负责协调;本工程共计6幢楼,48光分配箱5只、24光分配箱8只、ODF架机柜2架,工程合同总价为5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14日各向第三人支付119100元、110000元、50000元、63440元、75517元。原告施工的智能化工程部分现已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已解除,双方为此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对于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总价1864000元对应的施工内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1864000元是对截止2016年9月12日原告已完工部分的结算价款,即原告已经完成了1864000元所对应的全部工程,且该款项并未包含梯控系统的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从结算协议内容来看,原告在签订结算协议后还需履行第二、三、四项义务,而其中第二、三项内容的履行均会影响到结算价款,如果1864000元是对原告当时已完工部分的结算价,结算协议就没有必要对第二、三项内容进行约定,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需支付结算协议第二、三项对应的工程款,因此,可以确定1864000元是对原告截止2016年9月12日已完工部分以及原告完成结算协议第二、三项内容情况下的结算价,即意味着原告取得工程款1864000元的前提是继续完成结算协议第二、三项下约定的义务。而结算协议第三项已约定原告需将梯控系统完成,故1864000元自然包含梯控系统的50000元。本案中原告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款不应直接认定为1864000元,而应结合结算协议第二、三项的履行情况来确定。关于结算协议第二项。结算协议第二项并未明确约定已经购买但无法安装到位的货物明细,被告认为包含磁力锁电源(数量119台、单价68元、总价8092元)、双门磁力锁(数量114台、单价357元、总价40698元)、130万像素高清网络红外一体机(数量15台、单价266.76元、总价4001.40元)、支架(数量16个,单价28.08元,总价449.28元)、网络半球摄像机(数量28台、单价255.84元、总价7163.52元)、电梯摄像机(数量8台、单价152元、总价1216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对部分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物品和数量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结算协议第二项的货物指磁力锁电源(数量119台、单价68元、总价8092元)、双门磁力锁(数量114台、单价357元、总价40698元),并表示如果法院认定相应款项包含在结算价1864000元中的话,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反悔认为仅指双门磁力锁,鉴于原告未能作出反言的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最初认可的货物予以确认,在第三人已经介入施工的情况下,相应工程款48790元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为宜。关于结算协议第三项。原告认可门禁卡(数量220张、22元/张)未交付,而对于其余被告应施工的内容及应补齐的缺失的设备,结算协议约定并不明确,在最终智能化工程已由被告占有并将部分智能化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对于第三项约定的原告应继续施工的范围及应补齐的设备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针对第三项约定扣减工程款5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于被告抗辩的应扣减的光纤入户工程的工程款58000元问题,被告认为该工程款对应的即为其与通信公司签订的《通信网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的光纤入户工程,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需继续施工的范围包含《通信网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仅抗辩认为结算协议第三项中原告未完工部分已交由第三人进行施工,工程款为550000元,并未提及《通信网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在第二、三次庭审中又提出光纤入户工程也属于原告未完工部分,其前后陈述不一致。另外,从被告与通信公司签订的《通信网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来看,该施工范围包含中环世纪的6幢楼,但从结算协议第三项内容来看,原告尚需继续施工的范围为4幢楼和地下室、室外地面上所有施工内容,施工范围不一致。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尚需对《通信网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涉的光纤入户工程进行施工,其关于在1864000元中扣减58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结算协议第四项内容,原、被告并未约定该义务的履行为被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前提条件,现被告以此拒付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可获得的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763210元(1864000元-48790元-52000元),虽然合同已经解除,但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比例预留质量保修金,经计算为88160.50元(1763210元×5%),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自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被告认为质保期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日前已经交付建设工程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质保期起算日为2016年10月20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5049.50元(1763210元-1150000元-88160.5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对于合同解除后结算价款的付款时间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工程,结合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中环世纪智能化系统工程返工增补部分合同》及被告陈述质保期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等情况,可以确认在该日被告已实际占有该工程,故本院确定利息从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于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故本院确定利息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4.75%为限。被告在诉讼中曾申请对中环实际智能化系统安装的1#、2#、3#、4#楼地下室,室外地面上(含梯控系统)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和缺失设备(含门禁卡)及已购置未安装交付设备(即结算协议第二、三项所涉内容)进行评估鉴定,但因第三人已经介入施工,结算协议签订时的工程状况无法确定,结算协议对于需交付的物品和补齐的设备也约定不明,因此无法确定鉴定范围,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25049.5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4.75%为限);
二、驳回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2元(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7元,被告浙江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平
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蔡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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