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

***与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2381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云、杨小青,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金田大厦二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蒋小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云、杨小青,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702197.4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2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淄博银泰城三楼装修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2019年8月12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淄高新人社工决字[2019]42号)。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10日,分别经淄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山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能力障碍。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告预缴的费用又不足,原告至今未能进行双侧颅骨修复的二次手术,且因事故造成原告外伤性癫痫后遗症,需要长期服药控制,原告就工伤补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淄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结果只支持原告的部分诉求,未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要15万元左右),也未支持原告因工伤致癫痫需长期用药的治疗费用,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坚持认为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是余国程雇佣的人员,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谓的赔偿责任应向余国程主张;撇开本案工伤责任主体不谈,按照工伤捌级的规定和标准,答辩人认为劳动仲裁所裁决的内容的各项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以劳动裁决阐述的内容为准;被答辩人主张的癫痫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均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是否发生也不确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是其单方确定不具备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垫付的医药费金额实为147852元,并非136852元,答辩人未能提供差额的凭证是因为凭证遗失,我们认为应认定垫付金额为147852元。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淄博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淄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山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淄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492-1和第49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60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0元、护理费11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168元。原告对上述裁决内容无异议,但主张仲裁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癫痫)和二次手术费。上述第492-1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被告未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被告抗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药费金额实为147852元,并非136852元,原告主张的癫痫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均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是否发生也不确定,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对淄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淄高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492-1和第492-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起撤销之诉,对裁决书的内容和各项赔偿标准认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以劳动裁决阐述的内容为准,因此,本院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仍然应当支付,但因尚未发生费用,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待以后产生费用后再行主张。被告抗辩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1603.04元;

二、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200元;

三、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1280元;

四、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7.80元;

五、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

六、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480元;

七、被告浙江宏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168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绍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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