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4589号
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叶桂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旭,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容,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5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成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旭、刘翠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544元的50%,即162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限,被告住院15天,其受伤部位为左环指,伤残等级为10级,属于轻伤。根据被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其伤情稳定后,稍作休息便完全可以回到原告处的其他岗位上班,被告停工留薪期1.5个月足够了。原告已发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30元(包含被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807.48元)。按被告工资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不存在原告尚需要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的依据。工伤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也应承担工伤责任,但并不能绝对排除工伤职工因主观过错而应分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即减轻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这有利于职工增强安全责任意识,从而更好地预防工伤发生。被告认可因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减轻原告对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仲裁委在认定被告的工资上存在错误,因被告在仲裁申请书请求明确主张其工资每天为100元,而在仲裁开庭过程中却主张工资每月4000元,违背了禁止反言原则。仲裁委却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支持了被告的主张,显然错误。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停工留薪期,郫都区仲裁委员会系根据出院医嘱载明的休息两个月及住院的15天做出的裁决,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行的是工伤无过错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承担50%的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主张的工资每天100元,是因为被告书写错误,故在仲裁庭审中进行了更正。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离职申请、离职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治疗及《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4月28日入职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弯管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8年8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时,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及石膏托,术后1个月来院拔出克氏针(费用约200圆);2、不适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两个月。2018年10月3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认定,认定***受伤为工伤。2019年1月29日,***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
另查明,1、***2018年8月23日受伤前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542.28元、3811.45元、3448.8元、3946.17元,每月平均工资为3187.18元,平均每天工资106.24元;2、***受伤后,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陆续支付了工资4877.52元、社保费用807.48元,共计5685元;3、***于2018年12月12日向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得到公司的认可。
还查明,2019年4月16日,***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4元,共计42144元。2019年7月5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4元,以上共计38044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经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于2018年4月28日入职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亦为***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明确。后***于2018年12月12日向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离职,并得到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除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属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12日解除。
关于双方争议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提供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等规定,***受伤后按照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共计75天,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的原工资待遇不变的原则,***在停工留薪期间应当获得工资。但***受伤后至离职前,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5685元应当予以一并扣除。故***应当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83元(106.24元/天×75天-5685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因已与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结合已确定的统筹地区成都的上年度职工5424元的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32544元(5424元×6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工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后,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为***办理了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表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故***主张的4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3150元的营养费的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第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2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4元,以上费用共计34827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元,由原告成都佳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茜